案情
原告王某于2010年在被告中国某银行郑州某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自2014年8月8日11时15分至2014年8月8日11时20分止,原告的该银行卡被分10次取款共计2万元;自2014年8月8日12时19分至2014年8月8日12时21分,原告的银行卡在某商贸中心消费共计19万元;自2014年8月8日12时22分至2014年8月8日12时23分止,原告的银行卡在某商贸中心消费共计15万元。原告在此期间随身携带银行卡,随即办理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及利息。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其持有银行卡的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损失,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储户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