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晓晓诉宁波长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2017年07月26日 作者:苏家成
    TT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4062号

     原告:史晓晓,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3199502150621),汉族,学生,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金家漕小区1幢1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长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602653-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樟溪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晓晓为与被告宁波长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进行诉前登记,诉前登记阶段本院委托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对涉案房屋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进行监测。监测报告作出后,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巍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依杰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晓晓起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案外人励申申交付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金家漕小区1幢1单元303室、建筑面积为138.5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励申申装修后,于2014年10月将该住房以160 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中介费25 680元及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入住后即发现环绕住房周围的噪音,而且越是夜深人静噪音越严重。经原告循声深究,噪音的源头是位于楼下车棚内由被告安装的增压水泵机房,机房的位置是原告南主卧、北次卧的正下方,机房的轰鸣声和其产生的震动使原告及家人长期难以入睡。经咨询得知,此类噪音属低频噪音,可直达人的耳鼓,从而使人的交感神经紧张、心动过速、血压升高、内分泌失调,若受此类低频噪音长期困扰,就极易引起神经衰弱、失眠、头痛等各种神经官能症。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反映此情况,但被告一直拖延。2015年4月开始被告也对增压水泵机房进行了维修改造,但噪音丝毫没有得到改善。现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家楼下的自来水增压泵机房,或按相等面积、同样有室外阳台的房屋另行安置。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

被告宁波长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非讼争水泵的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水泵属于金家漕小区的全体业主共有,由小区物业公司管理,因此开发商并非适格被告;二、拆除水泵须经过全体业主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目前未达到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拆除水泵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三、本案讼争的是水泵问题,与房屋本身及房屋质量无关,故对原告要求另行安置房屋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四、原告诉称其长期受到噪音影响,关于噪音是否超标、引起何后果,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

原告史晓晓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处购得涉案房屋,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2.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开发建设的事实;

3.噪声测量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噪音超标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非原件,也无调查人员签字,测量时间未明确是几时到几时,适用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一类适用区标准”也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由于该测量报告没有原件,也无法反映出检测单位,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一份,拟证明(1)金家漕小区的立项和建造都早于2008年,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所适用的三个标准不应适用于本案;(2)根据该审批意见,“本项目场界噪声排放执行GB12348-90 II类标准”,即昼间60dB(A),夜间50dB(A),本案的情况并未超标。被告并另外说明,水泵的环境噪声其实是没有标准的,只是整个小区住宅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适用了GB12348-90这个标准;

2.设计图纸一份、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一份,拟证明金家漕小区水泵房的设计经过审查是合格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论设计是否合格,水泵房存在超标准的噪音污染是事实,被告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受到的侵权损害。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诉前登记阶段,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对金家漕小区1幢1单元303室室内的噪声进行监测。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甬环测(2016)辐字第7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依据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测量值修正HJ706-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 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HJ707-2014”,监测结果中,125Hz有两个测点(卧室2、卧室3)的噪声测值超标,250Hz有三个测点(卧室1、卧室2、卧室3)的噪声测值超标,Laeq有一个测点(卧室2)的噪声测值超标。另,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 025元。

原告对上述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监测报告的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测量值修正HJ706-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 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HJ707-2014”不能适用于本案,三个标准中一个是2008年开始实施,两个是2014年才开始实施,但涉案的水泵房在2007年就已建造,另外,被告还认为监测报告中未显示监测过程。本院认为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中再作论述。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励申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向励申申购买位于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金家漕小区1幢1单元303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38.59平方米,房屋价款1 605 000元。2014年11月11日,前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史晓晓名下。金家漕小区的建设单位系被告宁波长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年初,原告及父母入住上述房屋后认为房屋存在噪音问题,之后一直向小区物业、被告宁波长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反映。

另查明,2007年10月29日,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对长丰地区拆迁安置小区-1地块住宅项目的审批意见中,提到建设单位须做到“做好小区的噪声防治工作,对靠近周边城市道路的住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噪声防治;同时对于配电房、水泵房等设备用房和小区地下车库出入口等环境敏感点产生的噪声也必须通过有效措施进行防治,电梯间不得与卧室和起居间相邻,确保整个小区有一个安静的居住环境,本项目场界噪声排放执行GB12348-90II类标准,靠近宁姜公路一侧噪声排放执行GB12348-90IV类标准”。2008年12月4日,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认为鄞州区长丰区拆迁安置居住1#地块1#-14#楼,A、B、C区地下室,商铺1#、2#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规定要求。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对金家漕小区1幢1单元303室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进行监测。该中心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甬环测(2016)辐字第7号监测报告,监测方法依据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测量值修正HJ706-201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 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HJ707-2014”,监测结果中,125Hz有两个测点(卧室2、卧室3)的噪声测值超标,250Hz有三个测点(卧室1、卧室2、卧室3)的噪声测值超标,Laeq有一个测点(卧室2)的噪声测值超标。另,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 025元。

至此,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宁波长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金家漕小区的建设单位,在案涉商品房交付后,因地下水泵房产生了噪声影响,在本案的诉前登记阶段,被告也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整改。因此,案涉工程产生的噪声应系被告设计及施工原因造成,被告抗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对双方争议的噪声是否超出标准的问题,虽然国家环保部《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88号)中表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不适用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但该复函中也表明对于这类噪声无相应的环保标准。从生活常理及场所功能而言,对环境污染尤其是噪声排放的标准,居民生活休息场所显然应当比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要求更加严格。《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于2008年8月19日发布,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而本案所涉的金家漕小区的整体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08年12月4日取得《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因此,本院委托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所作出的监测报告,其适用标准并无不当。根据监测报告,原告房屋内的噪声监测结果确实存在超标,且均在卧室部位;其次,低频噪声对人体会产生损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在本院调解的过程中也多次表达了对涉案房屋本身是满意的,如果噪音问题能够解决则不要求换房,因此,本案所涉的水泵房噪音对原告及其家人产生了损害后果。综上,被告作为水泵房噪音超标的责任主体,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合理损失。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权利的行使应合理合法,多种权利相冲突时应合理确定权利的边界。水泵机房存在超标噪音,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碍,但排除妨碍应以消除超标噪音为限。水泵机房的运转涉及全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现原告直接要求拆除水泵机房,一方面会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权利,另一方面从程序上而言,也不符合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先以整改水泵机房的形式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原告要求另行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噪音污染具有反复持续性的特点,且本案所涉的噪音污染在夜间更为明显,会影响到原告及家人的睡眠与休息。虽然原告目前未提供直观的或医学上的病情伤害结果,但事实上原告及家人夜间的宁居权已受到持续危害,精神上遭受了痛苦。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建房时未足够重视水泵机房的噪音问题,在原告提出噪音问题后也未积极采取措施,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衡平双方利益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噪声污染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长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金家漕小区1幢地下水泵机房完成整改,使原告史晓晓的金家漕小区1幢1单元303室住宅内的噪声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最高限值以下;

二、被告宁波长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晓晓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史晓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 380元,减半收取1 190元,由原告史晓晓负担1 085元,被告宁波长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元。鉴定费3 025元,由被告宁波长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责任编辑:苏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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