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545号
原告:赖雪君,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30126197410070827),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桐庐县分水镇砖山村河宅坞六组,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宋诏桥路83号-2。
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永国,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33020319700119271X),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宁波市海曙区永和居易花园3幢一单元402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601886-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225号16楼。
代表人:俞小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员。
原告赖雪君为与被告沈永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沈永国,被告太保海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雪君起诉称:2014年2月23日22时50分,被告沈永国驾驶浙BT2862号出租车行驶至宋诏桥处时,因车辆起步时与原告脚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后,又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4 09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永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现请求判令:1、被告沈永国赔偿医疗费14 097元、误工费31 353元、护理费5 748元、交通费1 065元、营养费1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5 023元;2、被告太保海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永国答辩称:其系肇事的出租车驾驶员,车辆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未支付过费用,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太保海曙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属于本车人员,该公司不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赖雪君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永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雪君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沈永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海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3.出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病历本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 065元;
6.暂住人口信息表两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的事实。
被告沈永国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租车协议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第三者及被告沈永国包车经营的事实。
被告太平保海曙支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属于本车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被告沈永国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太保海曙公司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有异议;两被告对证据3中的外购药品的票据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对其中的外购药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用药存在不合理,故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原告门诊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票据。
原告对被告沈永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海曙公司对被告沈永国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系事后修改,若双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且事发已有两年时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更正,并对此作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被告沈永国对被告太保海曙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扩大了本车人员的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投保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保险条款虽具有真实性,但系格式条款,被告太保海曙公司未举证证明尽到提示义务,故不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应交警中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图,并向案外人张振和交警徐棵苗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两份,张振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我曾在赖雪君开的京洲发型店工作过。2014年2月23日晚上9、10点钟,我和赖雪君及店里另一个叫胖子的员工准备下班,三人在店门口招了辆出租车,胖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从后面上车,坐在后排左侧的位置,赖雪君最后一个准备上车,她一只脚刚踏进车里,出租车就突然启动了,她的身体都在车外,司机以为就两个乘客,我听到赖雪君在叫司机停车,司机马上停了下来,并倒车,赖雪君才将一只在车外的脚从出租车轮胎下弄了出来。事发后,有人报警了,交警到了现场了解事发情况,当时赖雪君已被送往医院。那个叫胖子的员工在事发后没过多久就辞职了,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交警徐棵苗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接到报警后,民警徐根明到了现场,根据双方陈述制作了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徐根明已调离下应交警中队。事发现场无监控,民警也未制作调查笔录。这张沈永国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确系我们修改,当时误将赖雪君的身份打印成“车内乘客”。她若是车内乘客,脚被碰撞也不符合情理。原告、被告沈永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海曙公司对事故现场图和张振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徐棵苗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交警在没有监控与调查笔录的情况下陈述系打印错误,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张振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警徐棵苗的陈述与张振的陈述相吻合,结合碰撞情况及原告受伤部位,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3日22时50分,被告沈永国驾驶浙BT2862号出租车行驶至宋诏桥处,原告赖雪君及其经营的美容店里的两名员工招手打车,两名员工先后上车,原告赖雪君从后门准备最后一个上车,一只脚已踏入车内,另一只脚站立在车外地面上,身体的上半部分处于车外。此时,被告沈永国驾驶出租车起步,与原告赖雪君在车外的脚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雪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被告沈永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雪君不负责任。原告赖雪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3665元(含外购药品)。原告赖雪君购买护踝、足跟垫等用品花费432元。2015年10月1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建议赖雪君伤后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赖雪君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暂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被告沈永国从他人处承包浙BT2862号出租车,挂靠在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太保海曙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本车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本车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宁波光大汽车服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盖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事发时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应根据其在事发时所处的位置和成因进行综合判断。除因碰撞等事故原因或为避免事故而跳车外,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瞬间处于车辆外,即属于第三者;反之,则属于本车人员。本车人员与车外第三者可以随着时空的变化而发生转变。受害人进入车内,完成了上车过程,就由车外第三者转变为本车人员;受害人非因事故原因(客观上事故碰撞等原因或主观上避免事故而跳车)已提前脱离本车,事发瞬间不在车体内,就由本车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至于受害人是否完成车外第三者和本车人员的转变,应根据事发瞬间受害人身体的整体部分是处于车内还是车外进行判断。若受害人身体的整体部分在事发时已进入车内,即便部分身体仍处于车外,也不影响其向本车人员的转变;反之,若受害人身体的整体部分处于车外,即便部分身体已在车内,尚未完成向本车人员的转变,仍属于车外第三者。本案中,原告准备乘坐出租车,事发时一只脚已踏入车内,另一只脚仍处于车外地面上,此时出租车与原告处于车外地面上的一只脚发生碰撞,从总体上判断,原告的大部分身体仍处于车外,未完成由车外第三者向本车人员的转变即发生事故,故原告仍属于车外第三者。被告太保海曙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虽对本车人员解释包括上下车人员,但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太保海曙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沈永国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金额13665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32元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对赔偿项目予以调整;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1 80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前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其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其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31 353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全部护理,其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58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仅需部分护理,其按每日6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5 160元,数额较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门诊、鉴定次数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 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 800元、误工费31 353元、护理费5 7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2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4 458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太保海曙公司应当在扣除免赔率20%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海曙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48 0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 468元(5 585元*80%),被告沈永国应赔偿其余损失1 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赖雪君经济损失52 501元;
二、被告沈永国赔偿原告赖雪君经济损失1 957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驳回原告赖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负担538元, 由被告沈永国负担25元,由原告赖雪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刚
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