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诉宁波诺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保理商有权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追索
张梦琬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对该类案件应依据合同法有关无名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针对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商在确认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方向债权人提供保理预付款,债务人应按承诺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如债务人径直向债权人付款,债务人仍应对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且保理商有权同时向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追索。
【案例索引】
一审:(2015)甬鄞商初字第429号(2015年9月7日)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区支行)。
被告:宁波诺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冠公司)。
被告:黄飞川。
被告:宁波保税区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
被告:宁波市中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喜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诺冠公司与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进行交易,向乙方申请获得乙方提供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即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当乙方受让的应收帐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追索,甲方应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等全部应付款项。保理预付款的利息自发放之日起计至到期日,保理预付款的利率按照每笔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偿付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甲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反转让应收账款之前,乙方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且乙方向买方追索不影响、削弱乙方向甲方追索的权利,乙方有权同时向甲方与买方进行追索,甲方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如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乙方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则由甲方承担。双方选择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即乙方向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之前,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向买方发送《通知书》,并取得符合乙方要求的买方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或者公证机构对该发送通知行为的公证书及/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单据。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的最高额度10 000 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诺冠公司向原告提供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买方为被告中喜公司,应收账款为14 351 040元。同日,被告诺冠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合同》/《转让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
为保证上述《保理合同》的履行,同年8月16日,被告黄飞川、瑞丰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各一份,被告黄飞川、瑞丰公司为被告诺冠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被告黄飞川担保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80 000 000元,瑞丰公司担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23 600 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16日,被告飞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一份,被告飞翔公司为被告诺冠公司基于涉案《保理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不超过10 000 000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2月12日,被告中喜公司与被告诺冠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喜公司向被告诺冠公司购买聚丙烯、聚乙烯,结算方式为货到买受方后六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诺冠公司向被告中喜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诺冠公司提交的《通知书》及被告中喜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通知书》载明诺冠公司通知中喜公司将《商品购销合同》项下部分应收账款共计14 351 040元转让给建行高新区支行,要求中喜公司直接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履行付款义务,以及款项付至诺冠公司开立在建行高新区支行的保理账户等内容。被告中喜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回执一份,该份回执载明确认已收悉《通知书》,并知晓、理解、同意其全部内容,确认《通知书》所述应收账款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建行高新区支行,建行高新区支行为上述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购买)人,确保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至建行高新区支行的指定账户。同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并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10 000 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款项发放后,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被告诺冠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中喜公司支付的相应应收账款。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诺冠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以及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分别与被告黄飞川、飞翔公司、瑞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受让了被告诺冠公司对被告中喜公司在《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由于原告与被告诺冠公司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在原告对被告诺冠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之前,被告诺冠公司需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喜公司发送《通知书》,并取得被告中喜公司的回执。被告诺冠公司向被告中喜公司发出《通知书》后,被告中喜公司亦在《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对回执的内容进行确认。该《通知书》已明确载明了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明细表、保理收款专户以及“只有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履行付款义务方能构成对应收账款债务的有效清偿”等内容,回执亦载明“确保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建行高新区支行的指定账户”等内容,被告中喜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中喜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所盖的印章为盗盖或偷盖,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确认被告中喜公司已收到被告诺冠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被告中喜公司既已向原告出具上述付款承诺,即构成了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理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违背承诺需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保理合同》第二十条系原告与被告诺冠公司之间的约定,意味着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诺冠公司偿付应收账款,但该约定并未免除被告中喜公司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用账户的义务。虽然被告中喜公司辩称已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诺冠公司开立在原告的保理账户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喜公司违背承诺擅自向被告诺冠公司清偿系单方行为,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清偿责任。在债权受让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当原告受让的应收帐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诺冠公司偿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向被告中喜公司追索不影响、削弱原告向被告诺冠公司追索的权利,原告有权同时向被告诺冠公司与被告中喜公司进行追索,故被告中喜公司应当在应收账款14 351 040元范围内对保理预付款本金10 000 000元承担偿付责任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诺冠公司应对被告中喜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上浮50%另计,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保理预付款利息为136 888.89元。被告黄飞川、飞翔公司、瑞丰公司为保证被告诺冠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黄飞川、飞翔公司、瑞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诺冠公司追偿。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后,原告享有的对应收账款的债权转回至被告诺冠公司。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宁波市中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应付账款14 351 040元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保理预付款本金10 000 000元,支付利息136 888.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诺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中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未履行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黄飞川、宁波保税区飞翔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诺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飞川、宁波保税区飞翔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诺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保理作为长期商业实践的产物,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接受,但各国国内立法对此规定甚少。对于国际保理业务,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项的规定,保理合同是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达成的协议,供应商将产生于他与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包括服务合同)的应收账款让与保理商,而且供应商要将应收账款的让与通知送交债务人,保理商则至少提供以下服务的两项:(1)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2)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3)收取应收账款;(4)就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提供担保。
保理合同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是保理商,即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供应商、卖方),即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让与保理商,因此只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三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客户、买方),即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
保理业务在引入我国后也有了很大的发展。鉴于国内针对保理业务未有专项立法,实践中保理业务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存疑较多。故分析研究保理的性质及审理原则、分类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追索的条件。
一、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案件审理原则
目前,关于保理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代理关系说,认为保理和托收一样基于供应商和保理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保理商可被归纳于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二是债权质押说,认为在保理运作过程中实质上是供应商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出质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提供贷款,依此开展业务。三是担保说,认为保理的特征是担保付款,其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担保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即担保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只有在基础交易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即买方不付款或无力付款时,保理商才履行保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但前提是买方未就供应商的履行义务提出异议、抱怨或索赔。四是债权转让说,认为保理的法律基础在于应收账款权利的转让。
因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为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融资等金融服务中的两项及两项以上服务,供应商向保理商支付佣金并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商的合同,故不能简单地将保理合同归类于传统的合同体系下的某类合同。比如,保理合同虽具有债权转让的内容,在本质上却不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债权,而保理合同的标的是保理商的保付代理行为;供应商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国际贸易中进口商的信用风险,确保货款的及时收回,而保理商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向供应商提供保理服务获得佣金收入和(或)利息收入,而不是获取应收账款。又如实践中存在非融资性保理业务,在非该类业务中,供应商没有融资需求,保理商也没有坏账担保职能,仅仅是供应商委托保理商代为管理应收账款账户或(和)收取应收账款,此种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即为委托代理。由此可见,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与传统合同法下的其它合同不同,它兼具委托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质押贸易融资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某些法律特征。因此,保理合同是一种同时具有委托代理、债权转让、债权质押、贸易融资和保证担保合同法律特征的新型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关于保理业务方面的明确规定,而保理合同是系列合同的组合,不能简单归属于借款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或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应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如没有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以保理合同的约定作为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除合同约定的内容之外,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保理合同的分类及当事人诉讼地位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保理业务作不同分类。首先,根据债务人未能付款时保理商是否保留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而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
其次,根据保理商或债权人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公开型保理,是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项下每单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而隐蔽型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隐蔽型保理中,即使保理商已预付融资款,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
因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对银行而言具有较高的风险,银行开办此业务等于债权人把应收账款卖断给银行,如果应收账款到期时,债务人不交付货款,银行不但不能获取预期收益,还要自行承担由此信用风险而产生的大量坏账损失。故我国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一向以有追索权保理为主,主要为客户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等服务,而不包括信用风险控制和坏账担保服务。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应收账款到期时,债务人不支付货款的信用风险仍由债权人承担。对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区别对待。
具体而言,在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中,因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故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将其列为被告。如保理商先行选择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应收账款而债务人未予偿还的,保理商可以再行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但在隐蔽型保理中,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未向债务人送达,故保理商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但为方便查清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履行情况以及债务是否已经履行的事实等,法院可将债务人作为第三人予以追加,参加诉讼。
三、保理商有权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追索
本案原告建行高新区支行与诺冠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该笔保理业务的办理基础是诺冠公司与中喜公司之间形成的总计1435余万元的债权,建行高新区支行作为保理商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应收账款的相关权益并向诺冠公司提供应收账款实有金额的70%预付款融资,即1000万元。诺冠公司的主要目的是由中喜公司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履行应收账款的还款责任,以确保诺冠公司与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的《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款的偿付。建行高新区支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向诺冠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获得利息收入,而不是获取应收账款。故建行高新区支行诉求的标的是以其实际提供的融资计算,即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上述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的订立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到诺冠公司、中喜公司、建行高新区支行三方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涉案《保理合同》约定该保理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即在原告对被告诺冠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之前,被告诺冠公司需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喜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取得符合原告要求的被告中喜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原告收到被告诺冠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被告中喜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被告中喜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对回执的内容进行确认。故应认定被告中喜公司向被告诺冠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前已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事实即对债务人中喜公司产生约束力。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当原告受让的应收帐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诺冠公司偿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向被告中喜公司追索不影响、削弱原告向被告诺冠公司追索的权利,原告有权同时向被告诺冠公司与被告中喜公司进行追索,故被告中喜公司应当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对保理预付款承担偿付责任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诺冠公司应对被告中喜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债务人中喜公司抗辩其已向指定的保理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付款,应免除其对保理商的付款义务。而本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明确载明了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明细表、保理收款专户以及“只有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履行付款义务方能构成对应收账款债务的有效清偿”等内容,回执亦载明“确保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建行高新区支行的指定账户”等内容,被告中喜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中喜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所盖的印章为盗盖或偷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喜公司既已向原告出具上述付款承诺,即构成了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理应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违背承诺需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然被告中喜公司辩称已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诺冠公司开立在原告的保理账户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喜公司违背承诺擅自向被告诺冠公司清偿系单方行为,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