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2018年05月02日 作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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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家成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超过实际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六个月,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建设工程承办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对该建设工程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212民撤00004号

【案情】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

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被告:宁波市昊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

2011年5月,被告昊华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华公司将其厂房及门卫工程承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期为230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日。2012年10月15日,厂房及门卫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5日,被告昊华公司取得了该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13日,被告昊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并于同日将该厂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8月28日,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经审核,被告厂房及门卫工程造价为20020913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昊华公司尚拖欠被告建筑公司工程价款10020913元。2014年10月26日,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令昊华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43704.0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2500元。如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被告昊华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得价款在最高额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6月25日,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被告昊华公司归还原告票款本金22929945.78元及罚息。若被告昊华公司未按期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昊华公司涉案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等。2015年4月8日,宁波市鄞州区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判令 1.被告昊华公司向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20913元;2. 被告建筑公司在工程价款10020913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在2015年12月从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得悉宁波鄞州区法院的判决。2016年1月29日,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出具了(2015)甬东执民字第1591号调查令,原告经调查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昊华公司签署了《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昊华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0元。同日,被告昊华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昊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地产为被告昊华公司在上述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昊华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2014年9月20日,该贷款出现逾期。2014年10月24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就被告昊华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范围优先受偿。另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昊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以被告昊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7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3000000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对外垫款,但被告昊华公司未归还。2015年5月20日,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就被告昊华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地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范围优先受偿。原告也已向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告知原告,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提出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核实案件情况,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调查令。原告经核实,才得知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建筑公司在工程款10020913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原告的担保物权,应予以撤销。请求判令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即被告建筑公司在工程价款10020913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判决的6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原告于201412月向原江东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的,本公司诉昊华公司在201545月间。当时,宁海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物已拍卖了3次,原告提出过异议,要求移送到原宁波市江东区法院处置,说明在20158月之前原告已经知道。2015年10月,因为昊华公司无人管理,本公司曾经也联系过原告要求一起管理,并于2015年11月初去过昊华公司现场。

被告昊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建筑公司与昊华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30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日,且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具有公示效力。被告昊华公司也在2013年初实际使用,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故被告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竣工之日起的六个月,且涉案建筑已抵押给原告光大银行,故被告建筑公司对涉案建筑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知道涉案判决后的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评析】

建设工程抵押权人有权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

一、被告建设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已丧失优先受偿权

为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这一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对发包人进行了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已经竣工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建设工程的性质适宜于折价、拍卖。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点问题,《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其目的在于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安全,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按照这一规定,对于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的时间开始起算;对于尚未完全竣工的建设工程,则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是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基本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创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在建设工程领域,只有在发包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具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空间。

本案中,本案被告建筑公司与昊华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30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日,且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5日,被告昊华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按照2012年10月15日为实际竣工时间,被告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明显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本案被告建筑公司已丧失对本案建筑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2014)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其具有优先受偿权,导致对同一标的物进行过抵押的案外第三人原告的利益受损,从而引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的讨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该案外人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本案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理由是:

首先,根据《批复》的规定,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的第三人主要有: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消费者、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的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抵押权人的权利都是独立存在的权利。而商品房消费者、抵押权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案中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一个共同特征是,二者的权利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的权利指向同一标的物。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然影响到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顺位,而这种顺位的存在必然关系到其债权的实现与否或实现的多寡;其也可能导致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落空。因此,一旦权利指向同一标的物(建设工程)的第三人通过该标的物实现权利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法行使将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其次,从财产抵押的性质与功能看,抵押权人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权,该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而优先权具有支配性、优先性、法定性、物上代位性等担保物权特征。因此,被抵押的财产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效力,抵押权人享有优先权。

由于被抵押的财产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法律效力,竣工验收并交付的建设工程因第三人抵押,债权的请求和实现已特定化,第三人就该特定物享有实现债权的特别优先权利;财产因被抵押后,涉案标的物上产生了权利请求,如果他人在被抵押的财产上另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同一标的物上产生了两个请求权。如果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法主张导致法院错误解除抵押,则必将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损害到特定物上其他享有优先权利的第三人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原告因建筑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其因抵押而产生的优先权受到影响,因而其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第三人原告光大银行因被告建筑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其因抵押而产生的优先权受损害,且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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