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美标故意杀人案
宁波市鄞州区法院 苏家成
【裁判要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性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具体危险,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危险。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危险性相当,必须是实施一个行为就足以造成与放火等行为相同的危害后果,数次或数个连续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行为人持刀随意劈砍他人头、颈等要害部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故意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案例索引】、
一审:(2016)浙0212刑初1264号
二审:(2016)浙02刑终737号
【案情】
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美标在其暂住房内感觉有人要害他,便持菜刀至暂住房周围住宅及路上劈砍邻居及路人,分别致被害人陈嘉乐“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颅内损伤、开放性左肩峰骨折、全身多处组织挫伤,术中见创面处有破碎坏死脑组织溢出、硬脑膜不规则破损长约8cm”,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被害人陈浩东“左面部多处裂伤、下颚骨及左额骨骨折、项部裂伤、颈椎骨折、左上肢多处裂伤、左桡骨骨折、做耳廓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被害人朱雪珍“头皮多处裂伤、右侧顶骨骨折、枕骨右侧骨质砍痕、右眶部及下颚部皮肤裂伤、额骨右眶部骨质砍痕、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杜根华“头皮瘢痕累计长27cm、左眉弓瘢痕长4cm、左颧部瘢痕长1.5cm、右面部瘢痕长6.2cm、下唇裂伤、贯通伤、右腕部瘢痕长14.5cm等”,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朱海威“左面部裂伤、左侧颧骨骨折,左面部4cm′0.5cm条状瘢痕及枕部头皮裂伤、枕骨骨折,枕部瘢痕累计长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蒋本仙“左面部皮肤裂伤,面部线型瘢痕3.2cm及右前臂裂伤、2-5指伸肌腱断裂、伸肌群断裂、旋前圆肌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美标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其精神医学评定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其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美标家属带向法院预交赔偿款30000元。
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赵美标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美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对故意伤害自愿认罪,并能预交部分赔偿款,应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美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重伤、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美标犯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诉与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在其暂住房周围的公共场所采用刀砍的危险方法无故对不特定人进行劈砍,危害了公共安全,且照成二人重伤,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该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美标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又能代为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美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美标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其系是自首,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罪相并列的罪名,其在本质上应当与上述犯罪行为特征一致,即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的现实危害,在客观上也无法控制造成的危害结果,因而其行为表现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损害。而持刀随机劈砍他人的行为并非一个行为同时指向不特定多数人,而是针对不同的对象连续实施加害行为,其危害结果是特定的,故对该行为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到本案,赵美标因产生被害妄想,而不计后果地持刀劈砍他人,且其实际劈砍的部位均是头、面部等致命要害部位,故赵美标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赵美标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综上,赵美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美标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美标故意杀人,致两人重伤二级,三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大。鉴于赵美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又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赵美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通过家属预交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刑初126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刑初12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美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美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评析】
一、对被告人行为定性呈现的不同观点
被告人赵美标多次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伤害行为究竟构成何罪,控辩双方及一、二审法院均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司财产安全。但是,仅采用行为人之行为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标准并不十分明确。在进一步判断时,应当适用“实施一次行为同时危机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标准。因此,尽管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多数人伤亡的后果,但是该后果并不是同一次行为造成的,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如放火、决水、爆炸等同等的“危险相当性”,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而是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同种数罪。
另一种意见认可被告人不够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属于故意伤害罪,应定为故意杀人未遂。本案中,被告人不计后果持刀劈砍他人,且其实际劈砍的部位均是头、面部等致命要害部位,具有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非法剥夺受害生命的故意,故被告人赵美标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之现实可能性,是判断其能否构成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公共安全在本质上是指多数人的安全,其核心不仅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而且在于对象的多数性。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即源于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更在于其危害后果已经现实地指向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这是此罪与故意伤害的最大区别。对某种行为方式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以已查明的其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环境和各种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标准,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赵美标对其持刀伤人的行为最终会危及到那种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没有明确,并在其住处周围来往邻居实施了挥刀乱刺毫无防范意识的无辜未成年人,不仅随时危及到了不特定人的安全,而且已造成7人不同程度伤害后果,足以与放火、决水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当,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连续犯实际上是数个行为构成数罪,但处断上按照一罪处理的情形。故意伤害罪的连续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案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和犯意是单数还是复数上。
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单一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连续犯是复数行为。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但是,如果仅仅将行为看作是身体动静,不考虑对象,就不能把不同的行为去区别开来,这样的行为不是犯罪构成所要求的行为。犯罪行为是类型性的行为,对行为的界定不可能仅依赖对行为的样态进行描述就能够做到。区分单一行为还是复数行为,首先可以通过行为对象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行为作用于一个对象,是一个行为,行为先后作用于多个对象,是多个行为。从行为的危险性上看,故意伤害罪的连续犯每次伤害的程度能够预料和控制,但是行为一经实施就具有殃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现实危险。故意伤害罪的连续犯每次伤害的对象具体确定,并且行为人对伤害的人数以及受害人受伤程度能够意料和控制,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在范围和程度上无法控制。
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故意,而连续犯的主观要件则是由一个概括故意下的数个具体故意所构成。刑法理论上认为,连续犯的性质属于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这就意味着其本来应当是由数个独立成罪的行为构成;而数个行为独立成罪,就必须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就不能欠缺主观要件,那么相应地支配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行为的主观方面应为数个故意,而非一个故意。尽管连续犯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同一或概括的故意,但故意的同一与一个故意有别,故意的同一是故意的复数,一个故意是故意的单数。够义气的单复与具体的犯罪构成的单复是相互一致的,一个故意只可以成立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具体的犯罪构成是复数的,故意则不可能是单。[1]所谓的同一的或者概括的故意只是实施某种犯罪的一个犯罪意想,即行为人具有连续实施数次性质相同的行为的意思。实际上,在概括故意下,行为人每实施一次犯罪行为,都有一个具体的的故意,因为行为人对其眼前意图加害的具体对象是有明确的认识并且积极追求这样的后果。故意伤害罪的连续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的区别在于,前者有一个概括的故意和数个具体的故意,而后者只有一个具体的故意。
三、连续持刀伤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相当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兜底性罪名。这就决定了该罪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同时两个法条在适用上的存在先后关系,分别以危险状态、结果状态而分别设立法定刑,决定了不应将连续伤害多人的行为理解为一个行为。既然两个法条是对同种犯罪的不同发展阶段的规定,那么两个法条中行为的性质就应当具有一脉相承性。由于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是由浅入深的,行为导致众多人员伤亡的结果必然要有足以引起该结果为具体内容的危险作为过渡,换言之,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危险必须客观地存在于确定的伤亡结果发生之前。如果将多个伤害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会导致实害先于结果发生的逻辑矛盾。比如,行为人伤害第一个被害人时,行为即已着手,但此时其行为尚不足以伤害到其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安全,因为当时的行为实际侵害的对象只有一个,在场的其他人除了感到恐慌和不安外,并没有遭受到行为的现实威胁。[2] 这时,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所以尚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然而,当行为人造成第一个人伤亡时,却已符合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这种实害结果先于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险发生的情况,是让人无法理解的。事实上,将多个伤害行为牵强附会地解释成一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实就已经体现出多个伤害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并不具有危险相当性,因为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只要实施一个行为并且只要行为一经着手就具有足以同时造成多人伤亡的危险,而持刀砍伤多人的行为则需要连续实施数个行为才能达到同等的效果,这本身就是行为方法和手段上的不相当。尽管连续持刀伤人的行为伤害对象具有随机性,但是其造成的结果是行为人主观上所能够预料的并且行为人也可以控制危害结果的范围。而不像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造成的结果那样往往超出行为人的控制范围,所以,在危险性上,连续持刀伤人不足以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提并论。
[1]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2005年版,第696页。
[2]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的危险犯,因此,行为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必须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具体的危险,而不是观念上的、抽象意义上的危险。即法条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而不是一般公众的安全感。砍人的行为只对眼前的对象造成伤害,在没有砍向他人的时候对其他人不会具有现实的危险,现实的危险只能发生在行为之时或者行为之后,而不可能发生在行为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