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发布了2009年至2013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雅戈尔、杉杉等知名企业也以原告的身份位列其中。
这些案件显示,民营企业在经济实力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知识产权维权意识和维权方式方法也日益提升,它们的维权之路走得主动且自信。
起诉确认不侵权: 雅戈尔的另辟蹊径
宁波雅戈尔集团(以下简称“雅戈尔”)是鄞州区较大的民营企业,产业涉及服装、房地产等,品牌价值90多亿元,其研发的“DP纯棉免熨精品衬衫”被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此后,雅戈尔开始在其生产的采用了面料抗皱整理技术的“雅戈尔YOUNGOR”牌纯棉免熨衬衫上使用“DP”标识。
2008年3月20日,李某以律师函的形式向雅戈尔发出警告函,认为雅戈尔在衬衫上使用“DP”标识,侵犯了李某合法持有的“DP”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雅戈尔停止使用“DP”标识,并赔偿损失。
2008年7月7日,《新京报》发表题为《雅戈尔标“DP”遭千万元索赔》的文章,文章提及李某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雅戈尔,要求雅戈尔停止使用“DP”标识,并赔偿1000万元。但李某实际没有正式起诉。
在一封封律师函的警告和媒体的大量报道中,雅戈尔承受了巨大的压力,集团负责人一方面感到很冤枉,觉得自己并未侵权,另一方面担心公众会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对雅戈尔的商誉形成负面印象。
于是,雅戈尔决定先行一步,主动到法院起诉李某,要求法院确认雅戈尔使用“DP”标识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李某以律师函警告雅戈尔、向媒体披露其已起诉雅戈尔等方式,表达了雅戈尔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赔偿的主张,使雅戈尔能否继续合法使用“DP”标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雅戈尔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具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的条件。
李某对“DP”商标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其对该商标的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DP”系服装面料一种抗皱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在服装的专业研究领域广泛使用该缩写,生产领域也有企业在使用该缩写,故雅戈尔在衬衫上标识“DP”,表达的是服装的品质。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DP”虽为被告李某的注册商标,但由于“DP”系服装面料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故雅戈尔有权正当使用。
法院一审判决雅戈尔在其生产的采用了DP抗皱整理技术的服装上使用“DP”标识不侵犯李某的“DP”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案判决后,媒体对判决进行了报道,舆论的声音开始向雅戈尔倾斜。雅戈尔通过“确认不侵权”的方式在维权之路上另辟蹊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DP”系服装行业专业用语,并据此裁定将李某的“DP”商标注册给予撤销。
从授权到解约:
杉杉的“爱惜羽毛”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系“杉杉”、“FIRS”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杉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5日,杉杉公司与王某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及《实施细则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杉杉公司许可王某有限制地使用“杉杉”等商标,许可内容包括王某可在开发、生产和销售牛仔类服饰产品时使用“杉杉”等商标;可以将“杉杉”商标作为商号注册成立公司;在经营牛仔类服饰中使用“杉杉”等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
上述合同还约定:王某在使用“杉杉”等商标时,必须维护杉杉品牌的形象,保证产品定位在高、中档;王某必须严格遵守杉杉公司的企业识别标准(CIS),王某还须在每年年中和年末向杉杉公司提交《经营现状与经营计划》及销售网络(加盟商、代理商)明细清单等。
合同签订后,杉杉公司授权王某开设了宁波杉杉牛仔维翔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牛仔服饰。在履行合同期间,杉杉公司认为,王某并未按约向杉杉公司提交有关经营计划及销售网络清单,从而出现了杉杉牛仔的加盟商、代理商的专卖店、专卖厅门头字体、颜色不统一、开店地理位置不符等状况,这些经营状况直接影响了杉杉品牌的形象。
为了维护来之不易的商誉,杉杉公司将王某起诉至鄞州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了解并掌握被告的加盟商、代理商情况,也无法对其进行管理,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
专业人士分析,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杉杉公司在打响品牌之后,通过商标许可的方式充分发挥其商标的价值。杉杉公司也知道,商标的价值在于它的声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杉杉公司对被许可方使用商标的范围、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保证杉杉品牌形象的一致性,这体现了民营企业日益完善的商标保护意识。
合同履行过程中,杉杉公司时刻关注被许可方的经营动态,在发现其严重违约并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果断通过司法程序解除合同,避免损害商誉的情况愈演愈烈。
拒绝被搭便车:
华茂的先见之明
华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系华茂集团的核心企业、母公司,是一家集教育事业、国际贸易、金融投资等于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根据华茂集团的章程,集团的核心企业在集团中起主导作用,对外代表华茂集团。
1996年,华茂公司与其他公司设立了宁波华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比例95%,后该公司更名为宁波华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进出口公司”)。该公司虽几经股权转让,但其一直由华茂集团核心企业或控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
最后一个持有该公司股权的华茂集团相关成员企业是华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2006年8月31日,华源公司将其在华茂进出口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自然人黄某和陈某。
华源公司在2006年8月31日退出华茂进出口公司时,与其他股东就退出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鉴于华茂集团不再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华茂进出口公司任何股份,华茂进出口公司不再归属华茂集团,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日起,停止在任何文件或材料中使用“华茂集团”的相应徽标,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一年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再出现“华茂”二字。
此后,华茂进出口公司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认为之前决议中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内容损害公司利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之后,华茂进出口公司一直使用现名进行生产经营。华茂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茂进出口公司去除公司名称中“华茂”字样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茂集团不再持有被告的股份,被告继续使用“华茂”字号的基础已发生变化。“华茂”商号是浙江省的知名商号,被告继续使用“华茂”商号或标识,易使人误认为被告与华茂集团之间仍存在关联,造成两公司之间的混淆,不利于公平竞争。故判决被告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茂”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专家分析说,商号是企业存续期间所创造的商誉的载体。为了应对其他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华茂集团在退出其他公司时及时通过关于禁止该公司使用“华茂”字号的股东会决议,拒绝他人“搭便车”,并在发现侵权行为后主动维权,值得点赞。
知产精品案件的关键要素
2008年6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为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2009年至2013年,该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484件,审结482件,审结案件无一改判或发回重审,许多典型案例被省内外媒体报道,成为知识产权案件的经典范本。
能取得这样的成绩,与该院树立的打造知识产权案件精品工程的意识有关。
“从2009年到2013年,我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分别为13件、51件、31件、156件、219件,案件数量虽持续上升,但是我们把每个知识产权案子都当作一个工程,审判的每个环节我们都精心处理,要求判决的每一起案件都必须成为铁案和精品。”鄞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周伟平说。
审判能力是打造知产案件精品工程的基础。5年来,该院内挖潜力、外借合力,选取了四名具有研究生学历的审判员充实到知识产权审判一线,选送年轻干警到上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挂职锻炼,不断提升法官的专业素养和办案水平。针对知识产权案件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较多的情况,该院建立了疑难案件会诊制度,通过集体探讨拓展办案思路,规范审判标准,统一执法尺度。
审执兼顾是打造知产案件精品工程的保障。在判决时,法官充分考虑裁判文书实际履行的可能性。比如在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案件执行中,将裁判文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若当事人未停止侵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年检时对该涉案企业采取不予通过年检的做法,敦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停止侵权行为义务。
司法公开是打造知产案件精品工程的关键。对于典型知识产权案件,该院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借助媒体的力量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氛围。此外,还通过发布各种主题的司法白皮书,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法律热点、典型案例、意见和建议向鄞州区的企业、行业协会以及媒体公布,引导社会公众尊重知识、尊重法律,扩大该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影响力。2009年以来,该院已经陆续发布了《服装品牌侵权案诉讼情况通报》、《KTV著作权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报告》等司法白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