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专版:醉汉被撞身亡 五车之中为何偏偏是它?

    2015年10月26日 作者:邵珊珊 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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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夜,一名醉酒男子被发现于路口的人行道处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死亡,但排查后却无法确定具体肇事车辆。家属悲痛之余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将事发前后经过该路段车辆的车主、驾驶员及保险公司共14个被告告上了法庭。
   
迷局:肇事车辆不明  家属状告路过五车

    2014年4月16日晚,一山东籍男子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青年路与邱隘大道路口的人行道处被发现死亡,马路的另一边就是徐某的家,他却再也没能回去。

    徐某今年35岁,几年前和妻子一起来到宁波务工,有一双可爱的儿女。本是幸福美满的家庭,却因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变得支离破碎。

    “那天晚上,他来到我家门口,说是睡不着,我陪他聊了两句,之后他就走路回家了,我也不清楚他有没有喝酒。早知道这样,我就该一直陪着他的……”小冯是徐某的朋友,也是徐某生前最后见到的人,提起这场意外他抹着眼泪哽咽地说道。

    事故发生前曾有多人报警,称有一男子喝醉了躺在青年路与邱隘大道路口中间,很危险,旁边还有一个二锅头酒瓶。

    调查中,目击者小吴向警方陈述当晚的情况:“晚上23时许,我在邱隘大道与青年路路口处听到‘砰’的一声,扭头看到一辆银灰色的三厢小车在邱隘大道路口东侧的人行道附近倒车后绕过地上的人,由西往东沿着青年路开走了。之后,我跑过去看到人行道上躺着一个男子,身子左侧着地,头朝北,脚朝南,头还在微微地颤动,嘴里一直在流血。我的同事马上打电话报了警。”

    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交警部门对车祸前后经过该路段的车辆进行了勘查,却均未发现与此次事故相关的痕迹。而根据尸检报告、监控视频、报警电话记录及事故路段目击证人的陈述,交警部门只能确定:死者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前后,即当晚23:08:35至23:11:16,共有5辆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通过,但无法确定具体哪辆车与徐某发生了碰撞。

    无奈之下,徐某的5名家属将该5辆车的车主、驾驶员及保险公司共14个被告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万余元,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并要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

    得知自己成为这起案件被告的车主们则一脸莫名和意外,纷纷表示当晚自己的车只是从事发路段经过了一下而已,怎么就突然成了被告?
   
焦点:路过五车是否与死者发生碰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方的5辆车是否与徐某发生碰撞,与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原告诉称,当晚事故发生前后,在事发地点通过的5辆车的驾驶人员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需两个或两个以上,而该案实际的实行行为人不明确,有可能是其中一个人或分别几个人所致。因此,原告方认为当时经过该路段的5辆车均存在重大嫌疑,均有可能与徐某发生碰撞而致其死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方的车主及驾驶人员均答辩称自己的车辆只是从该路段经过,未曾与死者发生碰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各保险公司则认为,投保车辆未与死者发生碰撞,如法院认定该车系肇事车辆,因车辆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

    其中,被告之一的陶某(即目击者提到的银灰色三厢车车主)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两次公安笔录中的说法有所出入。庭审中他说:“当晚我边开车边在打电话,听到一旁的朋友说前面有个人,就踩刹车停住了,往前看因为距离很近只能看到衣服而看不到人,朋友说没碰到,我就倒一点车开过去了。开了一段时间之后,朋友从反光镜看到有一点血,于是报警。”

    当法官庭上询问其距离那么近为何没有下车查看时,陶某回答:“朋友说没有碰到,而且女友没有钥匙还在家里等我,所以开走了。”

    而陶某在第一次公安笔录中的陈述为“朋友提醒后马上踩刹车停下,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距离一米左右”,在第二次笔录中陈述“当晚已先送女友回家了”,“朋友提醒后看到路上有团黑影,以为是石头或坑,所以只是慢慢刹车,没有一脚踩死,停车后才模糊地看到好像是个人的样子”。另外陶某在第一次公安笔录中隐瞒了其开车过程中接打电话的事实,后将通话记录删除。

    由于该案案情复杂,鄞州区法院前后三次开庭审理。审理中,两位鉴定人出庭陈述,均认为死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死亡,致命伤是左下颌骨骨折,其他部位均是挫擦伤,从伤痕的受力方向来看是一次性形成的,有可能是在一个“来回”的过程中形成。
   
判决:法院依“高度盖然性”定责

    针对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法院综合分析了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之一陶某与死者发生碰撞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

    第一,肇事车辆经过的时间段及范围可确定。根据事故路段经过人员及报警人员陈述,徐某所躺的位置原无血迹,事故发生后有大量血迹,身体左侧原有一个竖着的玻璃酒瓶,事故后酒瓶瓶底破碎,位于死者右前方7.8米处;当晚23:08:30及23:08:35经过的两位车主均表示未发现血迹,却都看到死者左侧有酒瓶,而另两位目击证人在陶某离开后均看到地上有血迹,但未看到酒瓶,故可以确认肇事车辆经过的时间段。而根据监控视频可以确认从23:08:35至目击证人发现陶某车辆的这段时间内,未有摩托车或非机动车自西向东经过,可以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方的5辆车中。

    第二,陶某倒车的过程与死者伤痕的受力方向相符合。根据尸检报告及鉴定人员的陈述,死者的致命伤在左下颌骨,外力作用方向从左到右;死者伤痕受力方向不同,是在一个过程中形成的,可能是一个“来回”。而陶某停车、倒车的过程符合鉴定人员描述“来回”的一个过程,且力的方向与尸检报告描述一致。

    第三,陶某的几次陈述前后矛盾且隐瞒事实。被告陶某在两次笔录和庭审中陈述的关于刹车方式、停车前是否看到行人及车辆有无碰到地上躺着的人等内容前后矛盾,亦未进行合理解释说明。陶某在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隐瞒了驾车过程中打电话的事实,在交警部门查实后,才予以承认。

    第四,其余四车均径直通过。从监控视频来看,另外4辆车均是径直平稳通过事故现场,死者身上没有碾轧伤,如果该4辆车中有车辆与死者发生碰撞,不符合鉴定人员所述死者多处伤痕是一个过程形成的特征;该4辆车经交警部门勘查检验均未发现与死者相吻合的痕迹,可以认定该4辆车未与死者发生碰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鄞州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陶某驾驶车辆与徐某发生碰撞并造成其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并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陶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余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相关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解读:不认定肇事逃逸有原因


    该案在庭审过程中还存在另一个争论焦点,即如果被告与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如法院认定陶某的车辆系肇事车辆,那么被告陶某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此争议焦点,该案承办法官解释道,法院确认被告陶某与死者发生碰撞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即是可能性,是指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而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即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而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则必须符合这几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由此,承办法官认为,被告陶某驾车驶离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首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陶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两次检查勘验,均未找到与死者人体组织有关的相关证据。交警部门经过多方面调查,仅确认了部分重大嫌疑车辆,但未明确具体肇事车辆。

    其次,法院基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仅是根据证据材料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而非客观事实。

    最后,原告及各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陶某明知车辆发生碰撞而故意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况。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陶某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制能力,醉酒后躺在道路中间,将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境地,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陶某驾驶机动车经过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躺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徐某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陶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邵珊珊 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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