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州法院2013年度优秀裁判文书之一

    2013年09月12日
    TT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鄞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张阿罗,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XX巷。
    原告:周继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巷。
    原告:周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巷。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松儿,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539324-7)。住所地:浙江省XX县XX镇。
    法定代表人:朱国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江东曙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甫,该单位段长。
    委托代理人:童哲,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诚,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阿罗、周继跃、周侃与被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儿,被告永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童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阿罗、周继跃、周侃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晚,张伟萍驾驶电动车从江东区出发回家,22时15分许沿着通途西路由东往西途经2KM+500M路段塘渣坡道附近时摔倒,被路人发现后急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抢救,终因颅脑损伤联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张伟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障碍物物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 843.7元、急救费220元、死亡赔偿金681 160元、丧葬费19 075.5元、火化费980元,合计705 279.2元。原告认为被告永嘉公司系塘渣坡道的设置人及坡道上混凝土的遗散人;被告公路段系该路段的管理人,未履行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故请求本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40%即282 111.68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被告永嘉公司答辩称: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张伟萍系在塘渣坡道障碍物附近摔倒,未明确张伟萍的死亡与塘渣坡道或混凝土遗散物有任何因果关系。张伟萍当晚处于醉酒状态,驾驶电动车擦碰隔离栏后摔倒的机率很大,也有可能是未触碰任何障碍物自行倒地,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道路障碍物物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妥。其次,该路段的塘渣坡道并非被告所建,早在通途路建设时就已存在。被告承建陆家庄公路时于2012年4月份向鄞州区梁祝村临时借用该集体空地用于搅拌混凝土,故被告非该塘渣坡道的设置人和所有人;再次,被告所承建的路面在2012年8月16日至9月1日期间处于养生期,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张伟萍不可能是因被告遗撒的混凝土摔倒。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段答辩称:被告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并几次要求施工单位清除塘渣坡道和清扫泄漏物,已履行了相关的职责。即使被告公路段需要承担责任,也仅是在不能查明行为人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补充责任。现行为人明确,被告公路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主要的争议焦点:
  •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
  •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现场情况。
        2.照片七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路段的情况(斜坡和地面的接触部位有混凝土的遗撒物,坡道和遗撒物占了非机动车道大部分位置;且遗撒物已经固化,可见并非短时间形成)。
        3.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伟萍驾驶的电动车性能符合规定。
    对原告证据1,两被告认为认定书中认定张伟萍系经过路面与人行道连接处的塘渣坡道附近时摔倒,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伟萍与该障碍物发生过直接接触,也无法证明该障碍物与张伟萍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现场图,认为从当时现场勘察人的观点来看,碰撞点应该是隔离栏而不是塘渣坡道,该起事故与塘渣坡道无关。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中可见坡道东面停着一辆面包车,车身宽度为1.6米左右,坡道宽度在1米左右,该面包车已将死者由东向西与坡道碰撞的路线切断,唯一的可能是死者绕过面包车再驾驶至面包车前与前面的坡道相撞,但这不符合常理。从照片可见,隔离栏已经发生明显的形变,被告有理由认为是因死者撞击所致。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案卷,并出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电脑制图和手绘各一张),张伟萍车辆碰擦记录一份及该车辆照片,李才亮(目击人)调查笔录各一份、交警所摄事故现场照片若干份。
        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原告表示无异议,两被告对电脑绘制图及照片无异议,但认为手绘现场图完全否定了第一时间查勘现场的意见,不客观不真实;此外所记载的塘渣坡道宽度也不真实。
        对电动车碰擦记录及车辆照片,原告表示电动车右边有碰撞痕迹可证明车辆与地面的遗撒物发生接触后倒地;两被告认为,车辆右侧有擦地碰撞的痕迹,不能排除车辆左侧碰撞隔离栏右侧倒地的可能。
        原告对目击人李才亮的询问笔录,除对李才亮描述的张伟萍驾车车速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两被告对李才亮的陈述认为不客观。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审查认为张伟萍系在经过塘渣坡道附近时摔倒,并由此认定道路障碍物物主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出可能系因张伟萍驾驶电动车触碰隔离栏后摔倒或自行摔倒,与塘渣坡道无关联。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及之后复核现场后,通过勘验、测量、问询相关当事人并通过鉴定等合法程序作出,现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仅凭主观猜测,而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之结论。同时,从事故现场照片中可见,在塘渣坡道附近遗散有大量的混凝土石块,几乎占据大部分的非机动车道,在夜间且醉酒驾驶电动车因此滑倒或因避让塘渣坡道和遗散物而摔倒的可能性极大,故本院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对两被告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异议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一)永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嘉公司从鄞州区高桥镇镇政府处承建公路修建工程,因施工需要使用塘渣坡道上空地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永嘉公司认为塘渣坡道并非由其修建,亦非归其所有,被告仅是使用人之一,且事故时被告未实际使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永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日志一本,证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事故发生时该空地被告永嘉公司并未使用的事实;
        2.梁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空地由该村所有,而连接空地与公路的塘渣坡道在通途路建设时就已存在,且被告永嘉公司非该坡道的独占使用人;
        3.申请证人张国夫、陈兴土出庭作证。张国夫陈述其系梁祝村村长,事发路段北侧路面与人行道连接处的塘渣坡道早已存在,路面上的空地供通途路造桥时堆放材料之用,通途路造好后,一直荒废,后来就给永嘉公司用于修建公路时搅拌混凝土,除了永嘉公司外没有其他人在使用。证人陈兴土,陈述其系被告永嘉工程公司修建陆家庄公路的工程分包人。与路面相连接的塘渣坡道早就存在,后因施工需要向梁祝村借用溏渣坡道上的空地搅拌混凝土之用。公路修建工程于8月中旬至9月初处于停工状态。事故发生前后,没有管理方提出要求清理路段。
        原告及被告公路段对被告永嘉工程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均认为系事后补正。因该份证据系永嘉工程公司的自书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在未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及被告公路段对被告永嘉工程公司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人张国夫的证言,表示除对溏渣坡道用于混凝土搅拌等认可外,其余不认可;对证人陈兴土的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公路段对被告永嘉工程公司的证据3,认为可证明被告永嘉工程在使用坡道与场地。本院认为,证人张国夫、陈兴土的陈述较为客观,对其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交警大队调取董正兵、余浩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董正兵陈述,其在建筑材料堆场开装载机的,塘渣坡道堆场的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是用于修建陆家庄通往望江村的道路铺筑。堆场门口通途路上的石子是从堆场装运混凝土去修路工程现场时,从装混凝土的车上洒落的,今年8月份混凝土搅拌停工了大概20多天。余浩陈述,其系被告永嘉公司承建高桥镇望江至梁祝公路工程的项目经理。大概从今年3月份起使用该堆场,堆场用于堆放建筑材料和搅拌混凝土,8月份期间停工了十多天。
        对董正兵、余浩的陈述,原告除对被告永嘉公司使用堆场搅拌混凝土这一事实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被告永嘉公司对董正兵的调查笔录认为需核实其身份,另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坡道早就存在,停工20余天也不可能有混凝土遗散物,有交警诱导的成份;被告公路段对上述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董正兵与余浩的陈述较为客观,对其陈述的基本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可见,被告永嘉公司系高桥镇望江至梁祝公路工程的承建方,塘渣坡道虽非由其修筑,但塘渣坡道用于其进出路边的空地堆放建筑材料及搅拌混凝土之用,被告永嘉公司系塘渣坡道的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时,即便如被告永嘉公司所述,其工程于8月16日处于停工状态,但至事故发生8月28日,仅有十余天,塘渣坡道附近所遗散的大面积混凝土石子等由其造成的可能性较大,被告永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公路段在履行公共道路管理义务中是否存在管理瑕疵?
        被告公路段提供路政巡查记录两份,用以证明事发路段,被告公路段已经履行了相关通知整改义务。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路段发现了违规行为,却未作出有效的处理;被告永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路段未通知过被告进行整改,此系公路段的不真实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永嘉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系原件,记录较为客观真实,形式上无明显的瑕疵,被告永嘉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路段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仅能证明其于2012年6月分别两次通知施工单位要求清除塘渣坡道和清除泄漏物,但事实上坡道和泄漏物直至事故发生的8月份仍然存在。公路段虽然发现了问题,但未妥善处理,存在道路管理瑕疵。
         三、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三份,证明本案三原告主体适格。
        2.户口簿一本,证明死者张伟萍系城镇居民。
        3.医疗费票据三份和急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为3 843.7元、急救费用为220元。
        4.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伟萍因本起事故发生死亡的事实。
        5.火化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火化费用为980元。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嘉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张伟萍的居住证明与工作证明;被告公路段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中明确张伟萍系非农业家庭户,可以作为证明其系城镇居民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永嘉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仅是诱因,最终原因和张伟萍过量饮酒有关;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关于张伟萍死亡原因的认定,其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联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予以确认,并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5,认为该笔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而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火化费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晚,张伟萍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宁波市江东区出发驶往鄞区高桥镇方向,22时15分许,该车沿通途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KM+500M路段经过塘渣坡道障碍物时摔倒,造成张伟萍受伤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障碍物物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3 843.7元及急救费220元。死者张伟萍系城镇居民。
        另查,永嘉公司于2012年4月起因修筑鄞州区高桥镇望江至梁祝公路工程,使用事发地点的塘渣坡道进出用于堆放建筑材料及搅拌混凝土的堆场。被告公路段系该路段的管理部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死者张伟萍的近亲属,其所主张的医疗费3 843.7元、急救费220元、死亡赔偿金681 160元、丧葬费19 0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754 299.2元。被告永嘉公司虽非事发塘渣坡道的修建人,但其于2012年4月起使用该塘渣坡道进入空地堆放建筑材料和搅拌混凝土,即便如其所述8月16日至9月1日期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在塘渣坡道边散落的混凝土石子由其因车辆通过塘渣坡道进出堆场时遗散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在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永嘉公司系塘渣坡道及混凝土遗散物的直接控制与管理人,其有能力预防或减少损害的发生,但因其未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亦未在公路段向其指出问题后及时清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路段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虽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了问题,但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防范措施督促被告永嘉公司清除路障,存在道路管理瑕疵。两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死者张伟萍醉酒后超速驾驶电动车系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即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认永嘉公司承担原告损失15%的责任即113 145元,被告公路段承担原告损失的5%的赔偿责任即37 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张阿罗、周继跃、周侃损失113 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张阿罗、周继跃、周侃损失37 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阿罗、周继跃、周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282元,减半收取3 141元,由原告张阿罗、周继跃、周侃负担1 963元,被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负担884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缪  苗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娇璐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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