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州法院2013年度优秀裁判文书之三

    2013年09月12日
    TT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甬鄞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汪伙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XX市XX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宝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X镇XXX村。
    法定代表人:董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青青,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伙来为与被告宁波宝珀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甬鄞劳仲裁字[2012]第87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伙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宁波宝珀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伙来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3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裁剪工作。2011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 310元,并实行计件工资。原告上班期间,平均每月上班25-29天,除了每天8小时正常上班外,平均每天加班2-4小时,且每月有考勤统计表。但被告一直以来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出具离职证明等。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缴费中(终)止单;2.支付自2007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29日为止共5.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 092元;3.支付2010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止共24个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9 475元(指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 868元;4.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 355元(3 424元/21.75天×5天×300%)、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81元(3 195元/21.75天×2天×300%)。
    被告宁波宝珀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基本工资1 310元,而是试用期工资为1 310元,而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所以试用期工资不适用。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资自始至终是计件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6月及之前,被告按照IC卡考勤,之后实行指纹考勤。根据考勤记录,被告编制了工资单并支付了每月的工资和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具有唯一性特征,被告无法更改或伪造。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后直至仲裁,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要求。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离职,不需要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至于社会保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离职通知书后,已终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原告如有需要,可自行至被告处领取社会保险缴费中(终)止表;2.原告系自行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3.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原告均已签字确认,原告在收到工资款项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1元,2012年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任裁剪工作,合同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 310元,及该劳动合同违法约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故意不约定月岗位工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该劳动合同内容合法;
    (2)2012年2月、3月的月考勤统计表各一份(来源于原告在职时从公司处复印)及员工的书面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每月上班25-29天,除每天8小时正常工作外,平均每天加班2-4小时,公司有考勤统计表,但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考勤统计表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公司实行的是IC卡或指纹考勤,没有月考勤统计。对员工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且该四份证明内容一模一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3)2012年2月份工资条一份,拟证明工资条上显示有休息日加班,但平时加班小时工资没有统计,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与原告提供的不同,系伪造或公司有两份工资单。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签字,系粘贴形成,且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明显不一致;
    (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3 835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3 424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 19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5)离职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被告对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离职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收到过该离职通知书,被告收到的离职通知书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原告2012年5月下旬以要考驾照为由向公司请假,公司未予同意,原告遂自行离职。对此,原告表示,原告2012年5月24日是有向公司请假,但被告说要等主管人员回来批准,原告说先请假,被告说如果这样算自动离职,原告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6)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裁剪工,工时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报酬为计件制。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对2011月6月、7月、9月、10月工资单是其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看工资单内容。对其他工资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签字。另根据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也属支付不足;
    (3)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单(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系因人事变动,已找不到签字的工资单)、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份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工资单没有签字。对银行转账凭证,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4)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考勤日报表(IC卡考勤)、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考勤记录(指纹考勤)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及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指纹的真实性;
    (5)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三份,拟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6)春节假期通知、2012年1月13日工资清单(因春节放假,未有员工签字)及银行代收批量处理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带薪年休假工资301元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清单没有原告签名,不予认可,对于该工资清单实发数额没有异议。对于放假通知,厂里从没有通知过,不予认可,但公司2012年1月15日至2月3日期间放假属实;
    (7)离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考勤统计表只有部分人员签字,且原告认可被告有IC卡和指纹考勤,被告亦已提供相应考勤记录,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员工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而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四份证明书写的文字内容一致,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系被告制作,被告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邮件详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离职通知书虽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但因被告提供的亦没有原告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中2011月6月、7月、9月、10月的工资单,原告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工资单,原告虽否认系其签字,但上述工资单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与原告签字认可的工资单具有一致性,且原告工资系通过银行发放,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曾就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对上述工资单,亦予以认定。同理,对被告证据(3),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系考勤记录,考勤记录系由用人单位保存,而原告亦认可存在日考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原告对公司放假的事实无异议,对工资清单实发数额亦无异议,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证据(7)系复印件,且原告名字系打印,无法证实即为原告邮寄的通知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汪伙来于2007年3月5日进入被告宁波宝珀制衣有限公司从事裁剪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日止,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内月工资1 31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被告裁剪岗位已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许行政许可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被告放假休息,其中5天为安排员工休年休假。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301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已过日历天数为150天。原告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累计出勤计4456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合计78 302.99元。原告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 718元,2012年1月至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 781.3元,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月实发平均工资为3 820.4元。2012年6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该委于同年8月8日作出甬鄞劳仲裁字[2012]第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2 158.1元    (1 455.5元+702.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缴费中(终)止单,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计件方式领取工资报酬,实行多劳多得。经核算,原告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总额经折算后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可以认定该期间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另,原告关于2010年6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12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日期间放假休息,该休息天数明显多于国家规定的法定休息天数,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和2012年1月13日的工资清单,认定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和支付了部分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1 455.5元(1 455.5元> 3 424元/21.75天×5天-301元)。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因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尚未安排原告休2012年度年休假,故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2天(150天/365天×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金额以仲裁裁决的702.6元(702.6元>2 781.3元/21.75天×2天×200%)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宝珀制衣有限公司为原告汪伙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
    二、被告宁波宝珀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伙来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1 455.5元、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702.6元,合计     2 158.1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宁波宝珀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汪伙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伙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黄晓燕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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