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鄞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周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绳渑,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派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XX路X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坤鑫,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周梅与被告宁波海派文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被告宁波海派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泽、屠坤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梅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原告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业务单位浙江义乌永越胶水厂及对方业务员赵小杭,伪造了两份总金额为114 500元的采购合同,以单位急需供货名义向公司申请用款,将被告汇入赵小杭账户的款项114 500元占为已有,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2年3月13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331号判决,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退赔了290 802元,根据判决结果原告实际侵占114500元,多余的176 302元被告无权占有,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为此多次和被告交涉,被告均拒绝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退赔款176 302元。
被告宁波海派文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实际侵占的数额远不止刑事判决中认定的114 500元,原告退赔的款项系其损害被告利益应承担的责任。刑事案件虽认定原告侵占的数额为114 500元,但与民事案件认定的标准不同,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职务侵占被判刑及职务侵占数额为114 500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2011年6月25日、6月26日原告分两次预退赔290 802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海派文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宁波市鄞州石矸宁雨纸箱厂订立的假采购合同十四份、与宁波市鄞州汇茂包装有限公司订立的假采购合同五份、与德清县博爱制笔厂订立的假购货订单三份、与苏州市多宝笔尖制造有限公司订立的假采购合同二份、假入库单二十九张、用款申请单七张及银行支付凭证七张、(2012)甬鄞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虚构合同、假冒仓管员签字等手段损害被告的利益;
2.被告公司的应聘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的手机号码为13656884240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谈话录音的U盘一张、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一份、被告公司总经理郑卓雅的手机短信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承认其在职期间有虚构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有向被告退赔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自愿退赔290 802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预退赔,2011年6月24日,原告带着现金29万余元到被告公司主动要求退赔,当时被告不同意收这笔钱,结合被告于同年8月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可以看出退赔29万余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多次考虑后作出的慎重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主张原告预退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粘贴公章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并非原告粘贴伪造,入库单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被告没有损失,不予认可,入库单上的签字也并非原告仿冒。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聘登记表上的照片和手机号码均是其本人的,但登记表并非原告填写,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为了减轻责任,应被告的要求退赔29万余元,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原告也无自愿退赔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交了原始账本加以核对,证据1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3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签名有异议,但对登记表的内容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 2011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对周梅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11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对周梅作的讯问笔录两份[调取于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331号刑事案卷];2.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对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办案民警李川韶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李川韶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其系周梅职务侵占一案的办案民警。被告公司人员于2011年5、6月多次来该局咨询报案,当时接待的是一个姓董的民警,报案金额是29万多元,但当时因材料不齐未立案,同年8月16日该局正式受理报案,报案金额80多万元,次日立案。正式受理报案前,该局未找过原告要求退赔,可能是被告公司的人告诉原告报案的情况,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退赔。同年9月13日,原告向该局自首,该局在首南派出所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陈述自己认为当时按被告提出的数额将钱退给被告,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多退了17万多元。立案后,该局进行侦查,调查了被告反映有问题的几家业务单位,但均否认与原告有不正当交易行为。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也说明原告付钱的过程,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于为何付款,原告的意思表示明确,与录音的内容相悖,录音中原告承认侵占的款项不止114 50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公安局的办案民警2011月6月电话告知被告公司报案的情况,并要求原告退款。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的基本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任采购员职务,负责采购工作。2011年3月,原告自动离职。在职期间,原告多次仿冒单位会计、总经理等人签名申请支付货款。2011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在职期间有职务侵占行为,遂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报案,称原告职务侵占29万余元,因提供的相关材料未达到立案标准,该局未予立案。同年6月中下旬,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总经理郑卓雅发送手机短信表示对被告公司的歉意,要求退赔。6月24日,原告带着29万余元现金到被告公司主动要求退赔,被告认为退赔数额不符,予以拒绝。同年6月25日和6月26日,原告将两笔款项114 500元和176 302元分两次汇入被告的账户,并多次向郑卓雅发短信告知。同年8月16日,被告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报案,反映原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占80多万元的事实。次日,该局受理报案。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了上述两笔退赔款合计290 802元的收款收据。同年9月13日,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自首。9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立案侦查。该局向被告报案反映有经济问题的供货单位进行了调查,除浙江义乌永越胶水厂承认与被告公司没有发生总金额为114 500元的两笔采购业务外,其他供货单位均称与被告公司有正常的业务关系,并称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后公安机关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2年3月13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331号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原告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业务单位浙江义乌永越胶水厂及对方业务员赵小杭,并伪造了两份总金额为114 500元的采购合同,以单位急需供货名义向公司申请用款,后被告将114 500元货款汇入原告提供的赵小杭账户内,原告将赃款114 500元从卡内取出,构成职务侵占罪,遂依法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当事人不能随意以该制度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退赔290 802元,之后的刑事判决认定原告职务侵占114 500元,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制度要求一方受损,另一方获得不当利益,且没有合法根据,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反,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实原告造成其损失主动退赔,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第一,原告在与被告公司的谈话录音中承认其除了刑事判决认定的供货单位为浙江义乌永越胶水厂的业务有经济问题外,还在其他几笔业务上存在问题,并称款项其未拿到,尚在供货商处。第二,原告承认其在职期间多次冒充被告公司会计、总经理等人签名,修改合同申请汇款的事实。第三,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装订成册的财务凭证账册原件,其中部分原告经手的采购合同上的公章(公章上有原告本人签名)系剪切粘贴形成,合同有明显伪造的痕迹,部分复印件合同有套印的痕迹,而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第四,原告曾于2011年6月24日主动带现金29万余元到被告公司积极要求退赔,被告拒绝后,其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事后又向被告索取了退赔款收据,不构成错误支付。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取其退赔款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以刑事判决认定职务侵占114 500元推导出被告多收取退赔款构成不当得利的结论,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赔款176 30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826元,减半收取1 913元,由原告周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刚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包为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