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州法院2013年度优秀裁判文书之六

    2013年09月12日
    TT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鄞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陈英青,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XX县。
    委托代理人:梅其良,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晏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X,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英青诉被告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金亚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之原因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检中心)进行鉴定,但因双方无法明确问题点及部分鉴定事项超出鉴定部门的授权范围,故国检中心对该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于2011年7月4日、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青的委托代理人梅其良,被告金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君、苏耀(苏耀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2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青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金亚公司购买由被告玉柴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C135LC-8液压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为870F0101975),购机价为567 000元。购机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即发现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常造成死机、停机,不但延误工期,而且增加了原告修理费用,与被告玉柴公司的产品宣传及被告金亚公司的质量承诺大相径庭。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连同多名用户向三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三门质监局)投诉,该局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定程序申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质量检测院)对YC135LC-8液压挖掘机一台、YC230-8挖掘机6台进行质量鉴定,该院经现场勘验后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上述机器设备在发动机散热、油管连接、液压系统及空调制冷等方面的设计、制作上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报告送达后,两被告均无异议。因原告购得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既无原厂生产配件或部件可予更换,又未得到及时有效的维修,使得挖掘机基本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的状态。鉴于两被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系原告在购机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产生的质量问题原告也无法解决,故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与被告金亚公司签订的《购挖掘机协议》;二、原告返还被告金亚公司YC135LC-8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金亚公司返还原告购机款567 000元;三、被告金亚公司赔偿原告购机利息损失20 000元及本案鉴定费50 000元;被告玉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亚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购买的挖掘机不存在设计、制作上的质量问题,被告金亚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购挖掘机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先,该型号YC135-8挖掘机已经国检中心型式试验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证号:No. TX 5000-05-07 0296),证明该型号挖掘机在设计上是合格的;其次,该台挖掘机经生产商玉柴公司出厂检验合格,有相应的合格证,证明该台挖掘机在制作上同样是合格的;再次,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在鉴定程序及内容上均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且即使是该份鉴定报告,也载明“鉴定的二台YC230LC-8、YC135-8液压挖掘机,现场进行了约一个半小时的开机挖掘土石试验,未见异常现象”。事实上,该台挖掘机至今仍在原告处正常工作,原告要求退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二,本案所涉的该台挖掘机货款合计587 000元,至今为止原告仅支付130 399.97元(其中:现金支付10 000元,旧挖掘机折价120 399.97元),故原告无权要求全额返还购机款及赔偿购机款的利息损失;第三,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且省质量检测院的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不能证明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玉柴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挖掘机由其生产属实,但该产品是无质量问题的,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省质量检测院及原告混淆了“故障”与“质量问题”的概念,任何品牌的工程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都会出现故障,这是由于机器工作时间的累积、零部件的磨损老化、用户使用不当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及时保养及维修即可排除故障;第二,原告列生产商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机款,也无需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创设法律责任;第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要求被告玉柴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需计算利息损失,则原告使用挖掘机所获收益也应返还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陈英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省质量检测院作出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531号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金亚公司购买的由被告玉柴公司生产的YC135-8液压挖掘机存在设计、制作上的质量问题,两被告收到鉴定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承认该鉴定结论的事实;
    2. YC135-8挖掘机使用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玉柴公司并未兑现向消费者作出的产品质量承诺的事实;
    3.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鉴定费50 000元的事实;
    4.2010年8月23日服务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挖掘机多路阀经过修理的事实;
    5.上岗操作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挖掘机由其儿子陈会剑实际操作,陈会剑持有操作证的事实。
    被告金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挖掘机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亚公司之间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挖掘机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挖掘机的合同义务的事实;
    3.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交付给原告的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
    4.金亚公司用户服务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挖掘机保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玉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及国检中心网站下载的简介各一份,用以证明YC135-8挖掘机是经过国家权威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的事实;
    2.《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一份,用以证明YC135-8液压挖掘机是非常成熟的产品;
    3. GB/T9139-2008《液压挖掘机技术条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油温、噪音都符合国家液压挖掘机技术条件的标准的事实;
    4. 陈炳南、陈宗农的个人简介(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省质量检测院网站),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两个专家非工程机械专业,没有鉴定工程机械质量问题的资质;
    5. 玉柴重工挖掘机保修手册一份,用以证明挖掘机的保修服务范围以及内容,原告的机器已过三包服务期限2 000小时的事实。
    因两被告提出531号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故原告申请本院向三门质监局调取了“液压挖掘机鉴定材料”一组,用以证明531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的事实。
    根据被告金亚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国检中心对涉案挖掘机在发动机散热、油管连接、液压系统及空调制冷方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可否修复等进行司法鉴定。国检中心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来函,认为“油管连接”问题通过售后服务可以处理,应不对整机构成质量问题;“液压系统”问题点不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明确争议焦点,开展鉴定;“空调制冷”超出国检中心授权范围。本院据此组织原、被告进一步明确鉴定内容,被告金亚公司申请撤回对油管连接、空调制冷两方面质量问题的鉴定,对液压系统的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详述,若原告无法详述,则要求53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部门即省质量检测院作出说明;被告玉柴公司同意被告金亚公司意见;原告表示对液压系统具体的问题点不清楚,认为以531号鉴定报告内容为准。为此,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致函省质量检测院,要求该院对53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所涉及的四方面质量问题认定过程及依据、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详细说明,特别需明确液压系统的问题点。省质量检测院于2012年1月30日回函(浙质鉴字函第2012-001号,以下简称001号回函),该函件仍未确定液压系统的问题点,故国检中心于2012年3月9日出具“质量鉴定委托答复函意见”一份(以下简称答复函意见),决定对本院委托的质量鉴定不予受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亚公司、玉柴公司质证如下:
    对第1项证据,被告金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531号鉴定报告程序违法:1.该鉴定报告系三门质监局单方委托,而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由被告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三门质监局对本案所设挖掘机的质量纠纷无权受理,且鉴定未经被告同意,程序违法;2.省质量检测院无检测液压挖掘机的资质,进行鉴定的专家组成员也并非该方面的专家;其次,531号鉴定报告内容自相矛盾,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主要针对第九部分“技术分析”):1. 技术分析第(1)项明确了两台挖掘机(含本案涉案机械)现场进行了约一个半小时的开机挖掘土石试验,未见异常现象,与鉴定结论“设计、制作上存在质量问题”相矛盾;2.技术分析第(2)项认为“因发动机安装位置通风不畅,发动机散热不良,因此在夏天高温时,容易使油温、水温超出正常范围,不能正常工作”,该鉴定是在2010年11月进行的,上述表述系主观臆测,既无相关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挖掘机在工作中会自动达到热平衡,水温、油温不应简单叠加;挖掘机的散热是取决于冷却系统的散热效果,属于水冷,与发动机安装位置、通风无关。另,鉴定报告确认了目前发动机外壳已进行了改装,但认为“导致噪音增大”,而根据现场开机测试,驾驶室内噪音的数据并未超过国家标准;3.技术分析第(3)项认为“制造方在液压挖掘机的高压油管、液压连接管的选材、加工制作上存在缺陷,连接油管强度不足,焊接不牢固,致使经常出现油管开裂漏油情况”,该分析未明确指出生产商在选材和加工制作上存在何种问题,且不能排除系用户使用不当造成,事实上,油管连接方面的问题通过保养维修即可,不应称其为“质量问题”;4.技术分析第(4)项认为根据现场开机测试情况来看“在夏天工作油温会更高,说明该挖掘机的液压油冷却系统存在一定缺陷”,该表述也仅仅是主观臆测,开机测试的油温能让挖掘机保持正常工作,说明油温正常,且挖掘机液压系统在工作中也会达到热平衡,而液压系统油温过高也可能是用户保养不当,散热器及其表面滤网长期不清理造成堵塞、液压油被污染等情况造成的;5. 技术分析第(5)项根据现场勘查结构件存在开裂等问题推断“该批挖掘机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太过主观,不能排除是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且金亚公司已经根据《玉柴重工挖掘机保养手册》实施了三包服务并维修完毕;6.技术分析第(6)项认为“用户普遍反映的空调制冷效果差,夏天驾驶室环境温度高问题,经用户自行修理已得到部分改善”,该分析无任何检测数据,仅凭“用户普遍反映”作为鉴定依据显失客观公正。被告玉柴公司认为531号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缺乏客观、公正,不应作为证据。首先,鉴定报告程序违法:1.三门质监局对产品质量申诉无管辖权;2.对外委托鉴定未征得两被告的同意,且鉴定时未依法通知玉柴公司到场参与并送达鉴定报告;3.省质量检测院无鉴定该工程机械产品的资质,鉴定组专家缺乏工程机械专业知识,仅对表象进行描述,所作鉴定报告不可信;4.该份鉴定报告是行政机关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过程中作出的,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鉴定,也不是书证,实质应为证人证言,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其次,531号鉴定报告内容不客观、不准确、不公正。1.鉴定报告对不应列入鉴定的项目进行了鉴定,如属于售后服务范畴或已经修复的项目;2.鉴定结论缺少原因分析,不能有效支持鉴定结论。如现场检测水温、油温、噪声均正常,结论却认为散热系统等方面存在质量问题;未对空调进行给现场检测,仅凭用户反映就认定空调有质量问题;部分故障已经维修完毕,开机测试未见异常,却得出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第三,531号鉴定报告混淆了“故障”与“质量问题”的概念;第四,531号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机。
    对第2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
    对第3项证据,被告金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鉴定申请人非原告,故要求被告金亚公司负担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玉柴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鉴定本案所涉挖掘机支出的费用;
    对第4项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显示,金亚公司已对油管连接进行了维修,维修时间是2010年8月,在鉴定时已经不存在上述故障了;
    对第5项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原告所购的挖掘机由何人操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金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玉柴公司质证如下:
    对第1、2项证据,原告及被告玉柴公司均无异议;
    对第3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产品出厂所带的合格证不能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玉柴公司无异议;
    对第4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履行保养义务不能反证挖掘机无质量问题;被告玉柴公司无异议。
    被告玉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金亚公司质证如下:
    对第1、2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证时间均早于购机时间,不能证明涉诉挖掘机无质量问题;被告金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3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31号鉴定报告中部分数据符合该国家标准,但不能反驳其在设计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金亚公司无异议;
    对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两位鉴定组专家系机械工程师,具有鉴定挖掘机的资质;被告金亚公司无异议;
    对第5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包服务期为2 000小时不合理,反证其提供的挖掘机是有质量问题的;被告金亚公司无异议。
    对原告申请本院向三门质监局调取的“液压挖掘机鉴定材料”,被告金亚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序上仍存在瑕疵,主要是:质量鉴定申请书、质量鉴定受理通知书和鉴定报告中受理项目不一致;鉴定要求是“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对整机进行质量鉴定,范畴过广,鉴定项目不明确;鉴定报告的技术依据中缺乏GB/T7586-2008《液压挖掘机试验方法》,故鉴定过程并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缺乏现场测试的详细报告。被告玉柴公司认为其并未接到通知参与鉴定,对根据上述程序得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对省质量检测院001号回函,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该函件已经对本院的问题作出答复,两被告认为有程序问题应该在收到531号鉴定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被告金亚公司认为该回函并无详细的技术层面及原因分析,只是对故障现象的罗列,不能有效支持其鉴定结论。对回函内容的意见与531号鉴定报告意见基本一致;被告玉柴公司认为该回函并没有提供专家的鉴定资质,也没有明确鉴定时的挖掘机的累积工作时间,对回函内容的意见与531号鉴定报告意见基本一致。该挖掘机至今仍在原告处且正常工作,根据远程监控系统显示,截止2012年1月8日累积工作时间是3 266.60小时。
    对国检中心答复函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函第一点“油管连接可通过售后服务处理,不对整机构成问题”的说法不合理,正是因为两被告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才导致质量问题;第二点“液压系统问题点不明确”,事实上531号鉴定报告已经明确,且被告玉柴公司作为生产商应该清楚其生产的挖掘机液压系统具体问题点,不能鉴定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对第三点“空调制冷、发动机散热超出国检中心授权范围”无异议;被告金亚公司对该复函无异议,认为该复函第一点恰能证明油管连接不构成质量问题,也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对于第二点,液压系统的问题点始终无法明确责任在原告,而省质量检测院回函也未明确,因此,可以证实531号鉴定报告关于液压系统的鉴定结论是缺乏依据的;关于空调制冷及发动机散热不论是省质量检测院还是国检中心均无法进行实质性检测,其鉴定结论不成立;被告玉柴公司对复函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申请本院向三门质监局调取的“液压挖掘机鉴定材料”、省质量检测院001号回函及国检中心答复函意见之间存在相互关联,本院一并认证:首先,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一致,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1、三门质监局“液压挖掘机鉴定材料”及省质量检测院001号回函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金亚公司购买的由被告玉柴公司生产的YC135-8液压挖掘机在发动机散热、油管连接、液压系统及空调制冷等方面的设计、制作上存在质量问题,而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最终未形成书面鉴定意见,故国检中心答复函意见不应采纳;两被告则认为证据1、三门质监局“液压挖掘机鉴定材料”及省质量检测院001号回函恰能说明531号鉴定报告出具的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机款,而司法鉴定虽被退回,但答复函意见中已明确了国检中心的部分意见,不能完成司法鉴定的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针对两被告提出的程序问题:三门质监局未对产品质量申诉进行实质处理,仅接受原告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不适用《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三门质监局接受原告委托后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后指定省质量检测院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报告并非三门质监局单方委托,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省质量检测院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八个产品质量鉴定部门之一,作出53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组专家陈炳南、陈岳先具有机械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陈宗农系浙江大学机电专业教授,均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符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两被告就531号鉴定报告及三门质监局“液压挖掘机鉴定材料”提出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四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531号鉴定报告及省质量检测院001号回函可以证明其向被告金亚公司购买的由被告玉柴公司生产的YC135-8液压挖掘机在发动机散热、油管连接、液压系统及空调制冷等方面的设计、制作上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从531号鉴定报告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来看,原告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认为涉案挖掘机存在四方面的质量问题,而上述问题系设计、制作上的原因造成,即该挖掘机在出厂时即为瑕疵产品。但531号鉴定报告及001号回函的内容明显存在以下瑕疵:第一,对现状缺乏原因分析。531号鉴定报告及001号回函均未指出鉴定时挖掘机的使用时间,原告自认在鉴定时该挖掘机已经使用1 600小时,虽无相关依据,但可以肯定的是所鉴定的挖掘机在鉴定时已接近2 000小时的三包服务期且经过多次维修。既然并非新机,则不能排除用户使用或后期保养、维修不当等原因,而鉴定报告对此缺乏分析,在本院要求其补充原因分析后仍不作阐述,故鉴定结论认为挖掘机的质量问题系设计、制作造成的缺乏逻辑性和相关依据。如关于油管连接,本身挖掘机的油管、大臂等均属于易损耗的部件,其损耗程度与配件质量、工作环境、用户操作等密不可分,鉴定报告认为产生的质量问题是生产商的原因造成,但鉴定时并未考证挖掘机以往的工作环境及实际操作人,得出的鉴定结论过于主观,并且根据001号回函第三条第2点、第5点均只是现场勘查的现象罗列,在没有维修服务报告单相印证的情况下即认为供方维修缺少配件靠电焊修补均缺乏事实依据;再如关于液压系统漏油的问题,在531号鉴定报告中并未对原因进行分析,但在001号回函第三条第3点省质量检测院表述为“液压系统漏油跟液压元件质量、加工质量、装配质量、使用状况有很大关系”,足可见鉴定部门实际并未对原因加以技术分析,只是推测而已,且也没有排除是用户使用状况导致的,故关于该部分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同样不能成立。第二,主观臆测替代客观检测。如关于发动机散热及液压油冷却系统,挖掘机进行鉴定的时间是2010年11月,根据鉴定时开机测试的结果来看发动机水温、油温及液压油油温均控制在挖掘机正常使用的范围内,符合鉴定依据的GB/T9139-2008第5.1.8的规定。而531号鉴定报告和001号回函根据升温幅度推断出夏天容易造成挖掘机不能正常工作及液压油冷却系统存在一定缺陷的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的技术分析,属于主观推测的非确定性结论,不宜采信。同时,本案涉案挖掘机在发动机散热部分并未进行改装,不存在设计上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第三,测试结果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如关于液压系统漏油及油管破断裂,涉诉挖掘机经现场负荷工作45分钟未出现渗漏油,且现场进行了约一个半小时的开机挖掘土石试验,未见异常现象,结论认为存在设计、制作上的质量问题明显自相矛盾;第四,鉴定项目不合理。如油管连接属于易损件、已修复及售后服务的范畴,不应列入质量鉴定项目。对此国检中心答复函意见第一点认为“该问通过售后服务可以处理,应不对整机构成质量问题”。虽然被告金亚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最终被退回,但国检中心的答复意见同样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五,部分鉴定结论未经实质检测。如关于空调制冷,省质量检测院在001号回函第三条第五点中明确表述系“用户普遍反映空调制冷效果差,……空调制冷效果未检测”,既未进行实质检测,所得出的关于该方面质量问题的结论当然不成立。国检中心答复函意见明确表述超出授权范围,缺乏鉴定条件,故不予受理该质量鉴定,客观公正。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申请调取的“液压挖掘机鉴定材料”仅能证明原告单方申请对涉案挖掘机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虽通知被告金亚公司到场并向其送达了531号鉴定报告,但并不表示被告金亚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另被告玉柴公司并未参与鉴定过程,故上述证据仅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书面证据,而根据本院对鉴定报告内容及结论的分析,该份鉴定报告及鉴定部门根据本院的询问函所作的001号回函内容可见,鉴定虽程序合法但内容存在诸多瑕疵,鉴定结论不足采信,故原告据此证明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定费发票系原件,由鉴定部门省质量检测院出具,缴款人系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为申请鉴定支付50 0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金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玉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金亚公司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玉柴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挖掘机无质量问题。
    对被告玉柴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挖掘机无质量问题。对被告玉柴公司提供的证据3,属于液压挖掘机技术条件的国家标准,原告及被告金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玉柴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两鉴定人的身份以鉴定报告中记载为准。对被告玉柴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即认为接受了该保修手册中关于质量三包服务期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金亚公司购买玉柴牌YC135-8挖掘机一台,原告与被告金亚公司签订《购挖掘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挖掘机总价款587 000元;付款方式为提机时支付原告货款280 000元;余款307 000元按《分期付款明细表》的约定分期支付,全部货款于2013年3月19日付清;双方同时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金亚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挖掘机一台。原告至今仅向被告金亚公司支付机款10 000元,双方同时协商确定由原告提供旧挖掘机一台折价120 399.97元,即原告至今实际支付的机款合计130 399.97元。原告购机后,被告金亚公司于2010年5月3日对所售机器进行50小时保养,并于同年8月23日就原告报修的多路阀故障进行多路阀、油钢管及O形圈的更换。2010年10月17日,原告及案外人胡伟国、陈会剑、卢道都、李永庆、方从虎六人向三门质监局提出投诉,请求对六人向被告金亚公司购买的型号为YC230LC-8挖掘机6台及型号为YC135-8挖掘机1台进行质量鉴定。三门质监局于2010年11月12日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鉴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1月22日受理三门质监局的鉴定申请并指定省质量检测院承担此项鉴定工作。省质量检测院抽检上述7台挖掘机中原告购买的YC135-8挖掘机及案外人卢道都购买的YC230LC-8挖掘机各1台后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53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YC230LC-8液压挖掘机6台、YC135LC-8液压挖掘机1台(此处型号系笔误,应为YC135-8)在发动机散热、油管连接、液压系统及空调制冷等方面的设计、制作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金亚公司孙继星、谭建观到鉴定现场,公司股东陈常娟签收该鉴定报告。被告玉柴公司未参与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国检中心对涉案挖掘机在发动机散热、油管连接、液压系统及空调制冷方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可否修复等进行司法鉴定。国检中心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来函进行沟通,要求双方当事人明确争议焦点。本院据此组织原、被告进一步明确鉴定内容,并发函给省质量检测院要求对531号鉴定报告的检测过程、依据、原因分析、液压系统的问题点等方面进一步予以说明。后因原告及省质量检测院无法明确液压系统的问题点,国检中心于2012年3月9日退回鉴定材料并答复意见:1、“油管连接”问题通过售后服务可以处理,应不对整机构成质量问题;2、“液压系统”问题点不明确;3、“空调制冷”、“发动机散热”问题超出我中心授权范围。
    另查明,被告玉柴公司原名为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2日更名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涉案挖掘机由被告玉柴公司设计、生产、制造,YC135-8挖掘机在出售前获国检中心“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并于2010年3月获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有效期三年。
    再查明,涉案挖掘机使用时间已过2 000小时,即已过质保期。目前该台挖掘机仍在原告处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玉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金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则赔偿利息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只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金亚公司,被告玉柴公司作为买卖标的的生产商,并非合同相对人,对基于此合同产生的债务无法定义务,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柴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赔偿义务之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系原告在购机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产生的质量问题原告也无法解决,故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而两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合同目地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成立。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四种法定解除条件,分别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及其他根本违约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的发生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疏忽或过错,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都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既认为被告金亚公司出售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导致合同解除存在单方过错,显然不适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情形,系原告对该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对原告据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第四种情形的瑕疵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531号鉴定报告,虽程序合法,但从内容来看存在诸多瑕疵,不仅鉴定过程及内容相互矛盾,且对于使用中的工程机械进行鉴定时要确认何方过错,则必须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作出分析,该鉴定报告在未对原因力进行剖析的前提下即认定该设备系设计、制作上存在质量问题,主观地排除了用户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而服务报告单也只能证明被告金亚公司履行正常的保养及维修义务,不能证明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亚公司根据合同交付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案亦不符合因瑕疵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同时,从该挖掘机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不论是原告申请鉴定时开机测试还是原告自认的挖掘机使用时间(该挖掘机购机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原告自认鉴定时间为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此时挖掘机使用时间为1 600小时,2011年8月初挖掘机使用时间为2 400小时,2012年3月上旬挖掘机的使用时间为3 500小时),均可见该挖掘机并未如原告所说处于停工状态,仍可正常使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金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金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英青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 170元,由原告陈英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戎    绒
人民陪审员     严 云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文 雯
 
 
责任编辑:admin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