鄞州法院2013年度优秀裁判文书之八

    2013年09月13日
    TT
宁 波 市 鄞 州 区人 民 法 院
       
                                   
(2012)甬鄞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罗天富,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市XX区XX乡XX村X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X街道XX村。
    委托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周义定,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港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姜山沪江压铸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
    负责人:许耀树,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荣(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天富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区社保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2]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鄞州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姜山沪江压铸厂(以下简称沪江压铸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孙宗芹、刘传亮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鄞州区社保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了鄞人工认[2012]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罗天富与沪江压铸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2011年11月7日,罗天富下班离开厂以后先到超市与刘传亮商谈介绍罗天富的老乡到刘传亮所在单位宁波市鄞州新西亚铝制品厂(以下简称新西亚厂)上班的事情,此后,刘传亮带罗天富到新西亚厂门口熟悉该厂具体位置,以便第二天罗天富带其老乡过来。之后两人分开回家,罗天富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以上事实,鄞州区社保局认定罗天富在离开厂先到超市后到新西亚厂门口的过程是在经办替老乡找工作的私事,而其在离开新西亚厂门口返回自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个“途中”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不应认定是在下班途中。因此罗天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罗天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属于工伤。被告鄞州区社保局于201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刘传亮、张仕敏、沈海维的证人证言各1份;被告对罗天富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被告对刘传亮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对许建荣所作的调查笔录、委托书、许建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提供的上下班路线图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下班后先办理私事,之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罗天富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下午6时30分许,原告收工后洗过澡再离开单位,在途经单位附近的超市时遇到刘传亮,与其说了一会话,之后发现其电瓶车轮胎漏气了,就推去打气后直接骑行回家,在回家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与刘传亮在超市交谈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给自己老乡在刘传亮工作的新西亚厂介绍工作的事情,但并没有去过新西亚厂。从时间上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7时10分,这与原告骑电瓶车从单位出发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所需约10分钟左右是吻合的。刘传亮在被告处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此前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符,但刘传亮为原告出具证人证言的时间在前,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得推翻该证言内容。另外,被告在作出认定时没有举行过听证,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对质核实,完全违反程序。综上,原告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在回家途中,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2]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11日,因此被告采信在此之前收集的证据是违法的。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孙宗芹、刘传亮出庭作证。孙宗芹当庭陈述:其系刘传亮的妻子。2011年11月7日罗天富给刘传亮打过电话,之后,其与刘传亮一起到罗天富工作单位附近的超市里去,到的时候罗天富已经在那里了。罗天富与刘传亮两人谈了一会给罗天富的老乡在刘传亮当时工作的新西亚厂找份工作的事情。谈好后,刘传亮在超市外面的马路上画了下到新西亚厂去的路线图,之后其两夫妻就和罗天富分开。其与刘传亮去老乡家,罗天富回自己家了。
    刘传亮当庭陈述:2011年11月7日傍晚,其吃过晚饭后接到罗天富打来的电话,因为电话里说不清楚,其表示过来找罗天富当面谈。之后,其骑电瓶车带着妻子孙宗芹一起来找罗天富。待其与妻子到第三人单位附近的超市时,罗天富已经在超市里退还啤酒瓶了。其与罗天富两人谈了一下关于给罗天富的老乡找工作的事情,并表示其工作的新西亚厂正好要招人。因为当时天色已晚,其在超市外面的马路上给罗天富画了去新西亚厂的路线示意图,以方便第二天罗天富带老乡过去找其。画好后,双方骑着电瓶车在超市西边的三叉路口分开,其与妻子到老乡家去,罗天富回家了。
    被告鄞州区社保局答辩称,一、被告不认定原告的伤势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告调查得知,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下午5点半左右下班,约了刘传亮在单位附近的超市碰头,商量了介绍原告的老乡去刘传亮公司上班的事情,谈好后刘传亮又带原告到其公司门口熟悉地形,之后便各自回家,原告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被告认为,原告下班后先办理私事,之后再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认定原告下班办理私事完毕之后再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不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是正确的;三、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在原告提交完备材料后立案处理,决定作出后也依法对双方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依法不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沪江压铸厂陈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称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当事人主要对原告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存在争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对刘传亮和许建荣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刘传亮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其之前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而许建荣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为虚假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刘传亮和张仕敏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认为罗天富在被告处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路线图中关于修路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下班的另一方向也是大路,不存在路不好走的情况;对许建荣的笔录和第三人提供的上下班路线示意图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沈海维的证人证言以及两张上下班示意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前,第三人已经于2012年5月份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故被告在同年6月11日之前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第三人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刘传亮在第三人单位的谈话录音资料,被告据此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询问和调查,因此形成的笔录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在作出决定时对此进行分析和认定并不违法。
    对证人孙宗芹和刘传亮的当庭陈述,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因两证人均陈述与罗天富分开时,罗天富是骑着电瓶车走的,故罗天富的电瓶车不存在轮胎气不够去充气的情况;另外,刘传亮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被告处以及法院庭前所做的调查笔录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其当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综合原告本人及刘传亮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的多次陈述来看,刘传亮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无论是与其之后的几次陈述,还是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均不一致,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从刘传亮在被告处以及在本院庭前所作的陈述来看,刘传亮在两份笔录中陈述的“双方电话相约见面、见面后商谈以及带原告认路”的整个过程相一致。刘传亮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此前两份调查笔录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否认带罗天富去过新西亚厂,而只是在超市门口的马路上画过路线图。对于该陈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刘传亮所作的解释为“记忆有误”,本院认为该解释缺乏合理性。此外,“在超市门口的马路上画了下路线图”的陈述在被告调查的整个过程中未曾有人提及,即便是在起诉状中原告对此也没有提及,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两证人同时作此陈述,不具有可信性,原告籍以此推翻之前所有笔录的意图明显,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否认跟随刘传亮到过新西亚厂,但其2012年6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聊完后,刘传亮在前、我在后骑着电瓶车走了三五分钟,我和他就分开了各自回家……”以及当庭陈述的“我们谈好后一起开了3-5分钟,我们在三岔路口分开,他在前面开、我在后面开……”,均能与刘传亮陈述的“骑电瓶车从超市到新西亚厂约为4-5分钟”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的结果相吻合,而罗天富在本院勘查过程中所指认其与刘传亮分开的路口离超市不过数十米的距离,与其此前陈述的其与刘传亮骑了3-5分钟电瓶车后再分开完全不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交谈结束后跟随刘传亮到其工作的新西亚厂了解线路这一事实。对于原告是否在下班前与刘传亮事先约好以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系在超市偶遇刘传亮后与之交谈,而在2012年6月11日的调查笔录中以及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均陈述在下班前给刘传亮打过电话,约好下班后见面商量给老乡找工作的事情及去新西亚厂认路,该陈述也与刘传亮的陈述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告与第三人虽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并非下午7时20分,但原告本人关于事故时间的陈述均不一致,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人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下午7时也仅是单方的推测,故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具体发生时间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第三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2011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在下班前打电话给刘传亮,双方约好待原告下班后见面并由刘传亮带其到新西亚厂认路。原告收工后先在单位烧水洗澡,然后离开单位到超市去,并顺路带去退还给超市的几个空啤酒瓶。原告与刘传亮在超市碰面后,两人就给原告老乡在刘传亮所工作的新西亚厂介绍工作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商谈,谈好后刘传亮与原告分别骑着电瓶车从超市出发行驶了约3-5分钟至新西亚厂认路,以便第二天原告带老乡过来。之后原告与刘传亮分开并骑着电瓶车回家,约下午7时20分许,原告在宁西线茅山加油站三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但认为原告不属于下班途中受伤,而是在处理私人事务过程中受伤。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9日作出鄞人工认[2012]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罗天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立法精神上看,“以上下班为目的”是认定符合本项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必要条件。但综合本案原告下班前后所办理事项的内容来看,首先,其在下班前已与刘传亮约好见面商谈给老乡找工作的事情,离厂之后实际上也为办理该事宜与刘传亮见面交谈且前去新西亚厂认路,故其下班离厂时的目的明确,即办理替老乡找工作的事情,而非回家;其次,从原告所办理事项的性质来看,替老乡找工作一事并非属于原告自身日常生活所必需,也不属广义上 “上下班途中”的范畴;最后,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原告为去熟悉新西亚厂的位置所走的路线已偏离了其从单位回家的合理路线。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下班途中的性质发生了改变且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所依据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正确。另外,就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而言,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未予受理即展开调查核实的程序存在瑕疵,但因该瑕疵并未影响被告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原告称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未对关键证据进行听证系程序违法,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听证程序并非被告作出决定的法定前置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天富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鄞人工认[2012]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天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 ,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寿  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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