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的探寻与诚信的追问

    2014年01月03日 作者:丁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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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制度的思考
 
    内容摘要:各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均把证人证言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种类,不可否认,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案具有重大作用,但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微乎其微,犹如“鸡肋”,法官在认定证人证言时往往缩手缩脚、慎之又慎。证人证言自身作为定案依据的重要性与其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作用的有限性值得引起我们的思考。本文从笔者在审判实务中遇到的两则案例入手,分别从证人自身因素层面、司法审判领域层面、社会效果层面评判当前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适用的现状与困境,剖析证人证言在我国司法适用难的原因所在,通过考量证人证言制度完善的逻辑基础,从而建议构建一套本土化的证人证言制度,完善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同时,改革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使证人证言经过严谨的质证程序后,去伪存真,为查明案件事实、合法公正判决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全文共9396字。
 
    案例一:吴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由吴某出具借条一份,但经李某多次催讨,吴某始终未归还该笔借款,直至下落不明,现李某将吴某及其丈夫许某告上法庭,认为借条虽然只有吴某一人的签字,但该笔借款系吴某和许某共同出面向其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由吴某和许某共同偿还。为此,李某向法庭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吴某向其借款当时,许某在场并知情,且该笔借款是交付到许某手中。法院最终因该案中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效力较弱,且许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故未采信两位证人的证言。
    案例二:毛某以一份银行汇款单为凭向法庭起诉吴某,要求其归还借款4万元,并向法庭申请了一位证人用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吴某向其所借,吴某在法庭上辨称借贷事实并不存在,该份银行汇款凭证系毛某归还自己借款,最终毛某因证据不足败诉,此后毛某又以委托理财纠纷为由将吴某告上法庭,认为该4万元系其委托吴某购买理财产品而向其转账的款项,同时向法庭申请了同一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在法庭上又改口称该笔款项的确系毛某委托吴某购买基金所用。同一证人在前后两个案件中的证言明显矛盾,虽然该证人证言终未被法庭采信,但法院对作伪证的行为确无处罚措施,不但影响了法官公正断案,而且引起了当事人对法庭严肃性的质疑,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
    以上两则案例中证人证言其实都是法官断案的关键证据,采信与否直接影响到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认定证人证言时往往慎之又慎,特别是当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对该证人证言加以采信。
    各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均把证人证言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种类。不可否认,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案具有重大作用。在西方国家,证人证言在整个法庭的审判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控辩双方的质证询问均围绕证人展开,证人证言对法官及陪审员的最终意见起到决定性作用。但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却犹如“鸡肋”,形同摆设。证人证言自身作为定案依据的重要性与其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作用的有限性值得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现状检视:证人证言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之问题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一项重要法定证据,其证明力的大小及认定对于正确和有效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从我国目前的审判实务来看,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微乎其微,其本应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远远没有发挥出来。由于证人证言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其主观性、易变性、不可替代性的特点,决定了对其认证的复杂性。1)
    (一)证人因素:出庭率低和可信度低
    1.证人出庭率低
    法律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为例外,但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却十分普遍,证言多以书面形式递交法庭。根据学者对我国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所作的调查显示,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仅为20%左右。2)证人出庭的随意性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2.证人证言可信度低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勉强出庭作证的证人,大多也不是基于法律的威严,往往是在某种利益的驱动下,不管是出于经济利益、还是人情利益,均抱有不正当的目的,由此则会影响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的真实性及全面性。由于缺乏相应的制裁机制,当前证人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的现象肆意泛滥而得不到有效制止,法官对此也无能为力。
    (二)司法审判领域:证言采信率低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借鉴的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整个诉讼过程由审判人员占主导地位。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使证人证言一直没有引起审判人员足够的重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亦认识不足,进而对证人的权利、地位缺乏相应的重视和法律保障。同时,由于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审判中,证人不愿意出庭,或即使出庭也作虚假陈述的现象屡见不鲜,使得法官往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置可否, 对证人证言的采纳缩手缩脚,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在是否决定将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时任意性过强,致使案件事实无法得到及时、全面的认定。这种现象凸显了当前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遭遇的瓶颈。
    (三)社会效果:司法公信力低
    公正性是任何一种诉讼程序所追求的最基础的生命意义所在。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前提是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而查明案件的事实需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采信率低可能直接导致对案件的错误裁判,造成裁判结果的不公正,从而使诉讼公正价值无法得到彰显,对我国民事审判的公正性造成极大影响。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制度的滞后性阻碍了司法高效及司法公正,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明,导致诉讼期限被无限拖延、司法资源被反复消耗,而虚假证言的肆意泛滥又必然会使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权威以及法律威信产生质疑,从而“拖累”司法的公信力。
 
    二、诚信追问:证人证言司法适用难之原因探析
    证人证言为何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发挥的作用如此有限,审判人员又为何对证人证言 “避而远之”,我们只有认清其中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探寻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效用的出路。
    (一)证人因素
    1.由于法治意识淡薄,同时受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一般情况下,民众都不愿卷入他人的诉讼纠纷中,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害怕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在法庭或当事人要求其出庭作证时,往往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出庭,有时即使勉强出庭,态度也不严肃、不认真。
    2.由于缺乏社会正义感和责任心,部分证人往往不愿意因出庭作证影响自己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他们认为出庭作证不但对自己毫无好处,还浪费自己的精力和时间,所以不愿意作证。
    3. 缺乏信仰和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
    西方国家在证人出庭作证时都必然进行宣誓这一仪式,从而在证人心理上施加影响,增强其心理约束力,可使之如实作证。西方国家证人出庭作证进行的宣誓制度是基于西方人普遍的宗教信仰,西方人对宗教信仰的虔诚性正是法庭宣誓制度发挥效力的基础,而在我国却缺乏如此广泛的宗教基础。
    同时,西方国家建立了完整的个人信用制度,个人信用体系发展已经十分完善,失信行为要付出的代价十分昂贵,制度促使其不得不诚实以培养自己的信用。而个人信用在我国仍然属于道德范畴,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证人在法庭上的不诚信行为不仅不会受到任何法律上的惩罚,也不会对其社会信用造成污点。
    (二)制度因素
    1.法院对证人缺乏“强制力”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对证人证言的相关法律制度构建尚不完善,法律虽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接受质询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却未对如何强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作出规定,亦无法确保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是案件的事实或事实之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6条虽然列举了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但对于具体何种情况属于“确实无法离开”、“难以出庭”则没有相对明确的可操作性解释,甚至还规定了“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作为兜底性条款,这就给证人不出庭作证留下了极大的例外空间,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无法得到有效贯彻。
    至于对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制裁规定,仅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4条第2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我国目前的普遍做法是在证人出庭作证前由审判人员当庭告知证人负有如实作证的法律责任,这虽在一定程度上对证人作伪证起到了威慑作用,但由于没有具体的强制制裁措施,因此在审判实务中的法律效果并不理想。
    2.宣誓程序形同虚设
    目前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时,通常做法是让证人宣读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具结签字。这样的程序往往流于形式,并不能对证人形成多少心理约束,虚假陈述的证言仍层出不穷。事实上,我国并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宣誓制度,既缺少庄严宣誓的形式,亦缺少对宣誓意义的认知。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广泛的宗教基础,宣誓制度对于保证证人如实陈述还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
    3.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存在弊端
    由于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证人证言在我国庭审中的质证模式主要遵循由法官主导式询问而不是由当事人质问的原则。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及是否予以采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质证方式的弊端在于法官发现、排查或击破证言虚假成分的优势或敏感度往往不如当事人,而当事人由于习惯处于被动地位接受询问,亦不会积极采取方针、策略有针对性地对证人进行质问,从中去伪存真,最终导致伪证行为不宜识破,虚假陈述肆意泛滥,法官面对这些难辨真假的证言亦无从取舍。
 
    三、理性考量:证人证言制度完善之逻辑基础
    (一)完善之立法理念
    立法理念对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与西方国家历来以程序正义作为其立法理念不同,我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因此,要改变当前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需要从思想的根源上寻找突破口,不断更新立法理念,正确认识证人的法律地位,从物质和精神各方面保障证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同时在民众中普及先进的诉讼理念,摒弃传统的惧讼思想,增强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责任感,“形成人们自觉遵从、尽力而为的一种从众心态和行为模式,正是在这种社会走向积极进化的过程当中,自觉地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作为一种良好的理念和风尚已经深入人心。反过来,这种良好的社会风范进一步推动了社会法治化的进程。”3)
    (二)完善之经验借鉴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仅以书面方式递交法庭。为此,两大法系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均从立法上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通过立法给予证人经济补偿,从而为该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物质保障。
    1.英国的证人作证制度
    英国的相关立法规定,证人必须在法庭上作证。如果经法庭合法传唤后证人仍拒不到庭的,法庭可以对其实施逮捕,甚至以“藐视法庭罪”对其定罪量刑。英国还规定了对出庭证人实行酬金的制度,证人有权就其因出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补偿,甚至可以向专家证人给付比实际发生费用更高的费用。4)
    2.美国的证人作证制度
    美国抗辩式诉讼制度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相关条款规定,如果证人不出庭或没有充分理由而不提供证言的,将会以藐视法庭为由而受到制裁,强而有力的制裁措施配合以严格的证人传唤令使美国在诉讼程序中的证人出庭率得到了保证。5)证人的经济补偿原则为,政府传召的证人由政府负担费用,当事人申请的证人则由当事人予以补偿。同时,为了防止出现“买证”现象,美国规定了给付专家证人费用的最高限额,如果超出,该当事人将会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该专家证人所作的证言也会受到质疑。6)
    3.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的作证制度
    在德国,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证人,需要承担不到庭而产生的费用,同时处以罚款或拘留。如再次不到庭,可以再次拘留或拘传。在日本,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法庭可以裁定其负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也可视情况对证人处以拘留或拘传。7)法国同样要求证人作证必须出庭。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法庭可通过拘传的方式将证人强制押至法庭,并且判处罪名或处以400~1000新法郎或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8)同时,各国均规定了须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
    (三)完善之现实需要
    1.民事诉讼直接性原则的内在体现
    证人在提供证言时必须亲自到庭,在法庭上以口头形式向法官陈述,这就是证人证言的直接性。民事诉讼原则中的直接性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证人仅在庭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书面陈述,法庭将作为传闻证据加以排除。大陆法系国家则奉行直接言辞证据的原则,它要求证人在法庭上以言辞陈述方式将事实和证据直接地呈现给法官,据此必然要求证人亲自到庭提供证言。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一方面在程序上没有经过宣誓,另一方面法官对证人的陈述无法通过语气、态度、表情、动作等现场综合表现加以辨别,进而无法获得正确可靠的心证。因此,任何一个有资格、有能力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
    2.民事诉讼高效性原则的基本要求
    如果在庭审中证人证言仅以书面形式提交,则会使诉讼当事人失去与证人当庭对质的机会。此时,证人不能及时地针对当事人的质证发表意见。这显然不利于法官当庭查明案件事实,只能留待庭后对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进一步核实,甚至为此再次开庭审查证人二次提交的证言。这既增加了司法成本,又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直接阻碍了我国司法的高效性。
    3.民事诉讼公正性原则的有效保证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有利于案件的公开审判,通过诉讼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从而保证诉讼过程的透明度,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法官在程序上的裁判行为,加强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可靠性,通过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实现司法民主与公正的法制价值目标。
 
    四、出路探寻:本土化的证人证言制度之构想
    证人证言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证据,对于最大限度还原案件事实,探寻真相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尽快构建一套本土化的证人证言制度,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同时,完善证人出庭的具体司法操作程序,改革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使证人证言经过严谨的质证程序后,去伪存真,为查明案件事实、合法公正判决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       建立健全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1.设立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
    完善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是当前必须而且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个没有证人的社会,决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社会;无人作证,一个人根本不可能通过司法过程最终获得正义。”9)由此可见,证人证言对于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的重要性。国外大多国家的立法均规定了证人在原则上必须到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将会面临具有惩罚性的强制措施。
    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73条新增了对证人出庭作证例外情形的规定,一方面再次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对例外情形的表述也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6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正,删除了“确实无法离开”、“难以出庭”、“其他无法出庭”等较为模糊的法律用语,但笔者认为对“因健康原因、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适用仍应作出限定性解释,否则必然会出现扩大适用的情形。值得一提的是,现行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仅作了一般义务性规定,对拒不出庭的证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任何强制性措施。
在我国现行的审判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审判人员基本无计可施,由此而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证人未到庭作证,必定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实质上是妨害诉讼的行为。因此,我国也应建立健全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明确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责任,做到对证人的强制或处罚法律化、规范化。对于经法院合法传唤仍拒绝出庭的证人,可以责令其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通过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或责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者,还可以追究一定的刑事责任。当然,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给予其说明理由的机会和提出申诉的权利。除法律允许的某些特殊情况,证人依法必须出庭,此乃法律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基本要求。
    2.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因出庭作证可能会产生诸如误工费、差旅费等经济利益损失,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就会刺激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这也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实到实处的有效保障。
    新民诉法第74条明确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法律虽已有明文规定,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给予证人经济补偿的制度却始终未落实到实处,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关于证人必要费用的补偿标准、条件及补偿程序尚无细则规定,另一方面诉讼当事人以及证人对于经济补偿制度欠缺相应的法律意识。下一阶段,我们可以从上述两方面出发推进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的落实与完善。
    (二)构建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保障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方当事人一般都会在开庭前就作证所须陈述的内容与证人事先进行沟通,而证人又往往与该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由此便存在着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在解决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问题后,如何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我们探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制度有效运用所亟需解决的另一个课题。我国台湾学者刁荣华先生认为,“防止证人伪证的方法有三个:第一,事前宣誓或具结,使证人在良心上受约束,不愿伪证;第二,事中进行交叉询问,揭露证言的虚伪部分,使证人不能伪证;第三,事后科以伪证之处罚,使证人罹于刑事责任,不敢伪证。”10)笔者认为,除了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构建诚信价值体系外,为确保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同样有必要构建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辅以保障。
    1.完善庭前宣誓制度
    宣誓行为的实质是证人以法律的名义向审判机关所做出的对其陈述情节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其核心是以法律责任约束证人的言行,把证人的作证行为纳入法律轨道。11)宣誓的真正目的,并非用以排除适格的证人,而只是对真实陈述增加一种激发作用12)
国外法律一般都有要求证人作证前先行宣誓。虽然说西方法庭的宣誓制度是以宗教为基础的,而我国缺乏类似的宗教基础。但笔者认为,无论以宗教的名义还是法律的名义宣誓,建立宣誓制度本质上还是强化证人内心的一种诚信意识和法律责任,让证人在作证前进一步感受自己所肩负的神圣的责任,并明确作伪证所需承担的法律制裁。宣誓制度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大众的诚信理念,促使证人能自觉、诚实地实施诉讼行为,不作伪证,真实、全面地陈述其所知道的与案件关联的事实之全部,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诚信理念作为较为模糊的道德准则,还需要通过确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来体现和保障,以强有力的法律制裁机制遏制伪证行为,提高其违法成本,以此对作伪证的证人内心形成足够的威慑。
    2.审查证人品格对其证言的影响
    证人品格的好坏,虽不影响其作证的资格或能力,但直接影响证言的可信性及其证明力大小。证人证言从本意上应有利于客观地再现案件事实,但是证言的真实性极易受证人品格的影响,如一名证人有不良嗜好或不良记录都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法官在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力大小时有必要参考证人的品格加以确定。
对证人品格的审查一方面可以通过庭审中以当事人为主导的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4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法院则须及时将证人的出庭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让对方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提供反驳该证人证言可信度的证据,包括用以证明证人品格瑕疵的论据。
另一方面法院可以通过逐步建立的社会诚信体系加以排查,这一诚信体系不是一朝一幕就可以构建起来的,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就司法审判领域而言,可以将有犯罪前科、有伪证前科、抑或是有吸毒或赌博等受过治安处罚的人员都纳入不良记录,对该类证人的证言应慎重采信。
值得注意的是,证人品格的好坏与是否作伪证又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证人品格只能作为审查证人证言的参考因素,不能作为判断其证明力的主要依据。
    3.改革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诉讼模式是“主张正义的方法就是依靠对抗程序……让当事人争斗”。13)体现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上,其所信奉的质证规则便是交叉询问规则,由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在法官面前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如果证人在询问时拒绝回答,对该证人证言则可予以排除,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充分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叉询问被视为审查证言真实性的最有效的办法,而在我国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方式主要遵循由法官主导式的职权询问。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黄东熊所言,“如何识破证人所供述之虚伪与否,则以对方当事人最清楚,故由当事人自己来推敲证据、询问证人,必然尽其所能而为详尽之推敲、询问,这对发现真实最为有益。”14)
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应改革当前庭审过程中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交叉询问制度,对证人证言的调查方式可以采用在听取证人的陈述后由有关诉讼主体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等方式进行,采用何种询问方法和策略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攻击、防御主要在当事人之间展开,法官则根据证人陈述的语气、态度、表情、动作等现场综合表现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大小加以审查判断。通过由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实行询问,法官可以及时发现证人证言中的虚假部分,以便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获得可信的事实根据,判断是否予以采信。
    4.建立伪证制裁制度
    制裁的作用远比其他促使人们有效遵守与执行法律命令的手段大得多。15)国外法律一般都对伪证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如在法国,对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证人可以处3年监禁,并可科以30万法郎的罚金。16)在日本,已经宣誓的证人进行虚伪陈述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17)而在我国,对证人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仅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具体制裁措施的缺乏使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犹如“一纸空文”,不仅导致了审判实践中证人作虚假陈述的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而且造成了证人作伪证后未受处罚的情况相当普遍。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制定强有力的伪证制裁处罚措施,对于作伪证的证人或唆使证人作伪证的当事人,法庭应当责以训诫、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同时将该证人作伪证的记录作为其一项信用污点在社会信用体系中进行备案。此外,可将现行刑法的伪证罪适用范围扩展到民事诉讼中,对于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一项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必然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而且必然要随时代的进步不断创新,证人证言制度的建立健全也不是一劳永逸的事,也要不断完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法中一项重要的证据种类,其在有效定纷止争、公正高效裁判上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只要对现有的证人证言制度进行一定的改革和完善,必定能在形成法官内心确信上实现其应有的价值,这既能为诉讼当事人带来程序正义,又能带来实体正义,以达到强化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本文获宁波市法院第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浙江省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全国法院第二十五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1)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 403 页。
2) 刘海峰:《论民事证人出庭作证法律制度——以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4期,第31页。
3)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4)赵云霞:《两大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载《河北学刊》,2011年9月第5期,第156页。
5)刘巍:《民事诉讼证人证言之完善》,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5年3月,第52页。
6)赵云霞:《两大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载《河北学刊》,2011年9月第5期,第156页。
7)唐俭:《关于完善证人证言立法的一些看法》,载《东岳论丛》,2001年7月第4期,第117页。
8)赵云霞:《两大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载《河北学刊》,2011年9月第5期,第157页。
9)吴丹红.:《证人权利保护论纲》,参见 www.chinalaw.info.com,于2013年5月7日访问。
10)刁荣华:《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62页。
11)黄采敏:《析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12)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2年。
13)赵云霞:《两大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载《河北学刊》,2011年9月第5期,第157页。
14)黄东熊:《对质与交互询问》,载《中兴法学》,1986年第22期。
1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41页。
16)陈建成:《建立对民事诉讼伪证者的惩治体系》,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4期,第25页。。
17)刘巍:《民事诉讼证人证言之完善》,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5年3月,第52页。

责任编辑:丁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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