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

    2017年10月26日 作者:办公室
    TT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

苏家成

 

内容摘要: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的法律性质在立法上得以确认。针对行政相对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问题,应支持行政机关直接就行政协议向法院提起非诉行政执行。法院在司法审查时,应根据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不同建立不同的审查标准,准确适用法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行政诉讼;司法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多有不同认识及操作,有认为民事合同、行政合同或者混合合同等不同观点和做法。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法释〔2015〕9号)明确地将不服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决了长期以来法学界理论上的争议,表明了立法态度,也为司法实践统一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由于目前法律规定(主要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二款)的不明确及现有行政诉讼定位的局限,对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可否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进行法律救济,或曰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解释》虽对法院审理行政协议作了细化规定,但是在涉及到法院的审理权限、法律适用、举证规则等问题时,还需进一步细化研究。 本文拟就上述问题展开讨论。由于集体土地与城市房屋的征收补偿在法律规定、具体程序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别,限于篇幅,故本文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城市房屋为例。

二、溯源:我国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立法梳理

上文提及,虽然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在立法上已无异议,但是审判实践中争议问题仍有不少,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系统回顾一下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态度及实践做法,使我们更全面认识该制度在我国的演变过程和发展脉络,以便推动制度发展。总体而言,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民事合同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颁布之前

该阶段,立法层面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起施行,2011年失效)。该条例第5.10条规定,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工作负责监督管理,不得作为拆迁人。条例同时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由此可见,此时的拆迁人系有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非行政机关。故根据条例第13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规定,由于协议双方主体具有平等的地位,其缔结的合同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而在此阶段,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房屋拆迁案件中发生的纠纷,作了一分为二的救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其实,考察该《批复》内容,若仅就协议双方主体而言,当为民事案件处理,因此该阶段是民事合同阶段。

毋庸置疑,该条例对于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利,加强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起到一定积极作用,然而该阶段末期,尤其是二十一世纪以来,一方面,随着旧城改造和城市化进程加快推进,房屋征收所引发的社会问题不断涌现,违法拆迁、暴力拆迁事件频发,甚至发生流血事件,激化了民间矛盾,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发展。房屋拆迁征收问题受到了政府和民众的普遍关注,社会各界对拆迁问题反应强烈。另一方面,随着国家、个人对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观念的不断加强,法律也随着观念的进步而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继出台,其中都强调了私权保护,增加了对城市房屋征收中的被征收人的保护,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变得不合时宜。

(二)民行兼有,以行为主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到新《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实施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通过并开始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例》的出台对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具有重要作用和进步意义,使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更加完善。《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实施房屋征收的一方已为行政机关,而非其他单位。但《条例》也未明确解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其第2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问题就是“补偿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属性来分析,双方非平等民事主体,应属行政纠纷;从该条赋予当事人的起诉权限来分析,双方均有诉权,应属民事纠纷。故就协议的性质而言,就有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及混合合同等不同看法,以行政合同论为多数观点。就争议解决方式而言,司法实践中也相应有作为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受理两种不同做法,并不统一。

(三)行政协议阶段——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2015年5月)实施后

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地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法第12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解释》第11到15条对行政协议的法律适用作了细化规定。然而,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协议做了规定,并没有解决另一问题,即对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可否提起诉讼,有何救济途径未予以明确。

小结:可以说,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态度转变,反映出我国立法由严格的“公私分立”到二者逐渐融合的一个过程。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契约性,只有在审判模式上兼顾行政合法性与合同合约性,才能够完整、全面的处理该类纠纷。法院进行司法裁判既不能完全依照行政诉讼法,也不能完全归入民事诉讼法,现行立法基本确立了行政合同案件的“公为主,私为辅”双轨制审判模式。

三、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的法律救济途径

新《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的法律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给理论和实践中带来诸多困扰。究其原因,如此规定可能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这类争议往往是由行政机关一方不履行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引起的,相对人引起的相对较少。二是,行政相对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行政机关一方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并非非得寻求诉讼保护和司法救济。三是,如果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作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与现有行政诉讼的性质不符合,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不适应,这也是最主要的原因。

(一)理论观点及实践做法

1民事诉讼

该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相对人履行行政协议。其主要论据有以下几点:第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既然允许相对人起诉,也应当允许行政机关起诉。第二,法律法规对此有所规定,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可以提起诉讼。第三,根据原告的不同,进行不同的诉讼,即相对人提起的诉讼,作为行政诉讼,而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则作为民事争议,这与我国当前行政合同立法所坚持的双轨制审判模式相契合,顺应了行政法发展趋势。第四,若行政机关只需通过普通的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即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破坏了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初衷,导致“官”与民的进一步失衡。

2行政诉讼

该观点认为,应该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由于补偿协议的行政性,该争议本质上是一种“行政争议”,即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因行政权力的行使而导致的法律争议,以行政争议范围来定位行政诉讼的范围,符合行政法法理。考察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的“行政诉讼法”,其都认为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也符合行政法发展历程,形成“宽口径”行政法救济制度,有利于落实“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

3非诉行政执行

该观点认为,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履行协议。其主要论据有以下几点:第一,行政协议纠纷,不论是相对人提起还是行政机关提起,其纠纷是一个纠纷,不应当分别由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途径解决。第二,行政协议中,一些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特权,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单方变更、解除等方式达到救济效果,而不必非得通过诉讼。第三,非诉行政执行,是一种“官告民”的非诉讼救济途径,如果相对人不履约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获得救济。

(二)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协议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约定义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理由如下:第一,新《行政诉讼法》已经确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行政协议的性质,作为同一个行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相对人一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机关却提起民事诉讼,同一个纠纷分别由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途径解决,同一问题适用不同的诉讼法,法理上很难有说服力。第二,将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法院主要适用的是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重协议平等性、合理性审查,审查的结果可能不能完全体现出该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及公益性特点,只重合同合理性审查而忽视了行政公益的大前提,可能与行政公益原则相悖,损害公共利益,典型的例子如2006年的“采砂权纠纷案”[1]。第三,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又不会改变现有行政机关不能作行政诉讼原告的局限,易于操作。第四,从行政诉讼的目的来看,赋予当事人诉权主要是为其提供司法救济。行政相对人一方可以就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对行政协议合法性等进行审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行政机关对于不履行协议又不行使诉权的当事人,为保障社会公益之实现,可根据自身职权不同进行自力救济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外力救济,在此基础上再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诉权对于其目标实现无甚必要,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

(三)申请非诉行政执行的程序

非诉行政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制度。[2]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部分无自力救济手段(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问题,司法审查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对协议的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实践也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认为需要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再作出一个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另一种做法是行政机关直接就行政协议本身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行政协议可以直接作为执行依据。理由如下:一是强制执行的依据来源于行政协议本身的约束力。行政协议属于双务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来源于行政协议本身,即协议(合同)本身的约束力,其效力本身并不依赖于司法审查,也不依赖于某行政命令,法院通过审查可准予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在此之前,其权利义务内容已经是确定的了,这与一般民事合同需要司法裁判赋予强制执行力不同。二是实现司法救济与自力救济操作上的统一。我们知道,部分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而不必申请人民法院。虽然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如“催告程序”,但是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再给义务人一个机会和缓冲时间,彰显程序正义的色彩更浓,而非以之赋予行政行为以强制执行力。所以说行政协议自身在此条件下(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就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此,在相对人在符合上述条件时,行政机关可以向相对人进行催告后,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而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并审查后,也可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如此二者就实现了统一。综上,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协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无须再作一个行政决定,但其在申请前,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当事人发催告通知书,督促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如不履行,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可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实施部门负责执行。

另外,在这里还有一个相关联的问题需要探讨或明确,即行政机关和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强制执行的分工问题。当前,厘清行政机关和法院强制执行的分工问题非常重要,因为这不仅关涉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问题,也直接影响到法院执行部门的承受力。一般而言,就二者分工我们应把握如下原则: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只能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既可以自己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自己不主动执行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一般不予受理。若受理审查后,也宜交由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强制执行分工而言,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实际上该条款已建立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中的“裁执分离”新机制,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更有利于行政争议解决,已在理论和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目前,“裁执分离”机制不仅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领域得以实施,还不断拓展到集体土地征收、环保、市场监管等领域,并取得了良好成效。

四、协议的司法审查

当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机关申请非诉行政执行时,法院需要对行政协议进行审查。那么此时法院的审查权限与范围应如何把握?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协议的审查与非诉执行中的审查是否一样?在审查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合法性时,该怎样适用具体法律规范,处理好适用民事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关系?在举证规则方面,应注意什么问题?下文将展开探讨。

1.法院的审查权限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在补偿协议的审理上,法院应如何确定审查范围,是否遵循“不告不理”的司法保守原则,仅对原告诉讼要求进行审理,还是可以扩大审理范围,对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协议订立过程中合法性进行审查?其实,由于房屋征收与补偿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补偿协议只是其中一环,而且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仅承载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且因其行政性、公共性,还产生了不特定的第三方效力(涉及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此,法院可以不局限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合法性审查。这一点,有利于防止现实中,房屋征收部门迫于被征收人的压力,以合同方式出卖或损害公共利益。[3]另外,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 ,与一般行政诉讼是否有所不同呢?笔者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中法院的审查权限系依职权启动,而非依相对人申请启动,其审查的制度价值在于法治需要,而非保护相对人权益,因此在审查标准方面应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程度不同,在对行政行为违法程度的容忍度方面应坚持适度的重大明显无效标准(2000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5条),而非严格的不留余地的撤销标准。二是审查适用的程序不同,非诉行政执行审查主要通过书面进行、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被申请人没有举证的诉讼权利,但法院审查时可以采用标准庭审程序之外的调查、询问、听证等审查方法。

2.法律规范的适用

2015年《解释》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该条款基本明确了该类案件审理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它确立了行政法优先原则,妥善解决了法律保留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有利于在确保行政公益的基础上妥善处理行政争议。那么根据该规定,该如何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呢?事实上,援引民法原理和规则的范围与程度确实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并非在所有情形下,民法规则都适用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要适用民法规则,至少应符合如下条件:(1)调整该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定不足。(2)民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则可以适用。(3)适用民法规则不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不能违反法律保留、法律优位、比例原则等行政法原则。二是也并非所有民法规则都能适用于行政合同。从总体上说,可以适用于行政合同的民法规则必须是对规范行政合同关系具有普适性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民法基本原则中,对于法律关系的规范具有共通性和普适性的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公序良俗等。(2)民法上关于民事行为成立、生效、无效、可撤销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可参照适用。(3)合同法中除了专门适用于民事合同的、具有普适性的规则,可以参照适用。(4)民法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则,在行政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整的情形下,可参照适用于行政委托合同。(5)类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和民事合同责任原则来处理和解决行政合同争议。第三,以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则与方法可供借鉴。[4](1)补充适用。这一规则是指有行政法律规范可资适用的,应当首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只是在行政法律规范缺失情况下的一种例外或者补充。司法解释在本条规定,“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2)直接适用。能够对民法中的一般法规范直接适用,是因为“某些一般法律原则虽然在民法典中得以规定和具体化,但并不专属于民法”。(3)类推适用。作为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类推适用“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未有规定时,采用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则裁判本案。以类推的方式将特定的私法规定适用于公法领域,须具备以下条件:行政法没有相应的规定,该漏洞不可能通过适用公法规范予以弥补;符合类推的条件。(4)区别适用。当法律法规对行政协议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或者与特别规定无抵触的一般场合,当然可以从民法的见地予以判断。

3.举证责任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而《行政诉讼法》的特点是被告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负主要举证责任。由于补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混合了行政法与民事法的特点,具体在证据问题上,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就需要细微的调整和平衡。笔者认为主要是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从补偿协议的行政合同行为性质分析入手。看其中哪些主要是行政性的,哪些是合同性的。对其行政性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负举证责任,对其主要为民事性的契约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根据诉讼请求不同确定不同举证责任。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诉讼种类,具体的举证责任也应该有所不同。如果是被征收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法院主要是对房屋征收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适用行政法的证据原则;如果是房屋征收部门提起的履行诉讼,性质上为一般给付诉讼,则主要是审查补偿协议的合法有效问题。那么,仅就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成立,主要属于合同性的审理,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分配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第三,从举证责任的类型化考量。征收部门必须对涉及行政权行使的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征收部门订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以及其他涉及行政权的行使的行为。而对于其他事项,例如有关违约的事项,应当适用民诉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5]

五、结 语

一直以来,征地拆迁类纠纷是法院行政审判的主要审理范围,因其争议大、影响面广、矛盾尖锐,而成为行政审判的重点与难点。而《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征地补偿行政协议争议作为行政诉讼也接踵而至,从而致使法院行政审判的压力不断增大。笔者认为,梳理各种法律关系,理清各种审判理念,会有助我们在实践中正确解决该类纠纷。在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或绝大部分人的利益)产生冲突时,在法治理念与社会现实存在差距时,作为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责坚持依法裁判的同时,如何更好发挥司法功能,处理好与地方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及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妥善解决行政争议,这也是一条漫漫长路,也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1]案情简介:2006年,永修县政府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出让鄱阳湖永修县水域部分采区的采砂权。江西省水利厅作出赣水政法字(2006)24号批复,原则同意2006年鄱阳湖永修县部分水域河道采砂开采权拍卖方案,并在附件中对采区的控制泵数、年控采量都做了特别的限制。鹏伟公司竞得鄱阳湖永修县水域采区采砂权,采砂办与鹏伟公司正式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采砂权使用期限自2006年5月10日至12月31日止,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拍卖成交金额8228万元(包括税费)。合同实施过程中,因该年枯水,2006年8月18日停止采砂作业时,鹏伟公司实际采砂量2306余万吨。2007年8月,鹏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采砂办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退回部分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鹏伟公司的采砂量已经超出了《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1740万吨年控制采量,故《采砂权出让合同》在2006年8月18日之前即因采量达到合同约定而履行完毕,对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将合同解释为限量的1740万吨,那么鹏伟公司的投资回报仅为4176万元,同支付采砂办的采砂权价款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相较,显然不成比例,因此赞同鹏伟公司关于1740万吨采砂限制并不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的真实意思表示、《采砂权出让合同》系限时不限量合同的解释,并进一步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判决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对此判决,学界多有争论。

 

[2]  定义参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iL71Rweto179QgYcq1leKdwh2371MIEY4。

[3] 龙凤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诉讼问题——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25 条为视点”,载《天津法学》2013年第3期。

[4] 李光宇:“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对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5]蒋新建:“民事抑或行政: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载《徐州审判》2013年第6期。


责任编辑:办公室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