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2014年07月10日 作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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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类、医疗损害;物证类(包括文书、痕迹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建筑工程、测绘测量;产品(包括药品、农药、种子等)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
第二条  建立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册)。建立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公告,并遵循自愿、择优的原则。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应当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名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名册内择优建立备选名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鉴定机构名册考核评审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的入册和对违规鉴定机构的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未单独设置管理部门的人民法院,一般由非审判业务部门行使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并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鉴定机构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  本细则所指的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有能力承担相关专业技术鉴定的机构。
第六条  入册鉴定机构的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3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三)有与所开展的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必要设备。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定鉴定机构入册的具体条件。
第七条  鉴定机构申请加入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专业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四)年检、年审文书;(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基层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实际,未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可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作为本院鉴定机构名册使用,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入册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按属地原则加入下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
第十条  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入册的鉴定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在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提起
第十二条  业务庭在审理、执行案件中,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管理部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一)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二)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四)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鉴定要求不明或鉴定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业务庭,待业务庭明确、补充后予以受理;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或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后退回业务庭。

第四章   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十四条  选定鉴定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下列案件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
(一)刑事案件;
(二)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三)其他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1至2名鉴定督办人办理,对于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协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原则上从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也可从其他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在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应当从其选定,但需经管理部门审查,如该鉴定机构的资格、资质存在问题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协商选定。
当事人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应当在《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协商确认书》上签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由管理部门从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采用摇号、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选定,无合适的,再从上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必要时也可从省内其他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本省鉴定机构名册内均无相关鉴定机构的,可从社会相关鉴定机构中选定。
鉴定机构确定后,应当发给当事人《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定通知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为非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应当由建立该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需在非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的,应当由建立该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
第十九条  不适用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由管理部门直接指定鉴定机构。
对涉及多学科的司法鉴定或所涉专业尚无法定鉴定机构的,可委托有鉴定资质或鉴定能力的机构组织鉴定。
特殊案件的鉴定,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委托省外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实行回避制度。鉴定机构有回避情形的,应当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调换有关鉴定人员。

第五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材料交鉴定机构,并对重要的证据材料采用照相、扫描、复印等方式进行固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审阅材料,制定鉴定计划,对尚需补充材料及需明确有关情况的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提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需业务庭提供或质证的,业务庭应当及时提供或质证。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需要,可勘验现场、取样检验,并由管理部门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需管理部门提供帮助、协调的,由管理部门负责;需业务庭协调的,由业务庭负责。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业务庭决定后书面通知管理部门,并附相应的补充材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  鉴定材料的提供与收集:
(一)需要相关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由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未能提供的、或认为不应当由其提供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该证据的举证责任交业务庭决定;当事人既不提供、又不说明理由的,由管理部门将该情况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二)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才能收集的鉴定材料,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七条  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八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对象发生变化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必要时可组织鉴定听证会,鉴定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参加庭前听证的,业务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管理部门,并落实鉴定人因出庭所需的合理费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协助做好出庭工作,必要时鉴定督办人可就鉴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鉴定人因特殊原因并经业务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章   鉴定期限、鉴定终止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受理鉴定之日起,至发出鉴定文书之日的期限。一般鉴定的期限为30个工作日;疑难复杂鉴定的期限为60个工作日。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向管理部门报告,管理部门在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鉴定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文书正本两份、副本数份(按当事人数量)和相关材料及时送交管理部门,正本一份、副本数份和相关材料由管理部门及时移交业务庭,正本一份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终止鉴定、撤回委托:
(一)当事人撤诉或已调解结案的;
(二)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三)当事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机构未经同意无故延长期限,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五)鉴定机构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及在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终止鉴定、撤回委托的处理:
(一)属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业务庭作出决定;
(二)属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的,由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交业务庭处理;
(三)决定终止鉴定的,由管理部门向鉴定机构出具《撤回委托鉴定通知书》;  
(四)非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因鉴定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承担人;因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退回鉴定费用。

第七章  鉴定费用
第三十五条  鉴定费用的交纳由业务庭决定,并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说明。
第三十六条  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无标准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视为放弃申请;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终止鉴定。

第八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入册的鉴定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考核,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对入册的鉴定机构实行末位淘汰制。
第四十条  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查,对不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明确、运用证据材料有缺陷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进行复查、补正。
第四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的鉴定文书,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的;
(六)未经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推荐受理案件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警告处理情形的。
警告的决定由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作出。
第四十二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暂停委托鉴定:
(一)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的鉴定文书,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直接接受业务庭委托的;
(四)无故延长鉴定期限,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七)遗失鉴定材料,未造成后果的;
(八)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九)二年内已受到二次警告,再有应当予以警告情形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暂停委托鉴定处理情形的。
暂停委托鉴定的决定由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作出,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暂停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期满后,经鉴定机构申请,对已落实整改措施的,可恢复委托鉴定。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除名:
(一)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文书的;
(三)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的;
(四)在鉴定过程中收受当事人好处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五)无故延长期限,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而错过鉴定时机,或者将送检材料破坏、丢失,致使无法再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受到有关部门较重处罚的;
(八)二年内已受到暂停委托鉴定处理,再有应当予以警告或暂停委托鉴定处理情形的;
(九)鉴定机构或主要负责人职务犯罪的;
(十)有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
除名的决定由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作出,并按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程序报批。除名后三年内不得再行加入鉴定机构名册。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鉴定机构确有应当暂停委托鉴定、除名情形,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不作处理的,可径行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施加影响,违规干预鉴定工作;
(二)严禁徇私舞弊、违反操作程序和纪律;
(三)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情形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业务庭或审判、执行人员自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或违规干涉鉴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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