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二)

    2014年10月27日 作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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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权利人以其知识产权起诉生产商且人民法院已对该生产商作出侵权判决并已生效,现权利人又以同一权利起诉该生产商和不同销售商,对该生产商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针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审查原告对生产商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如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不同,或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商标不同,但仍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对该生产商仍应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如生产商在人民法院就其侵权行为作出生效判决后重复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就新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宜再判被告停止侵权。如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在先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相同,时间发生在在先判决日之前,且在先判决已作出足额赔偿的,也无其他影响赔偿额的因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生产商应驳回起诉。

    二、权利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授权代理公司行使诉权,没有知识产权本身的转让或许可,为纯粹的诉权转让,这种情况下经授权的代理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禁止实务中任意的诉讼担当,只有享有实体权利的被许可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否则只能以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若代理公司在没有实体权利转让的情况下成为事实上的诉讼代理人从事诉讼活动,则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制度的健全运作造成伤害,同时对审判实务也会造成诸多困难,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和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因此不应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

    三、能否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认定被告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

    一般而言,在被告否认的前提下,仅凭产品上的标识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予以认定,如被告网站上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有销售者指认其产品来源于该被告、有相关购销合同等。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型机械设备、精密器械等,他人仿冒的可能性很低的,则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可以认定生产者。

    四、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专利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权侵权?

    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但专利权人可在专利授权后诉请后续行为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五、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遂诉至法院。被告则以原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外销售了该专利产品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一般是指能够破坏专利新颖性的技术。因此,对现有技术抗辩的审理,既需要根据新颖性标准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间接地还涉及到专利新颖性评价。关于可破坏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只规定国内的使用公开可破坏新颖性,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则将国外使用公开也包括在内。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日之前、侵权纠纷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该条规定的是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新旧法适用问题,而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其实质在于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涉及的问题可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中规定行政程序适用旧法的规定,与专利新颖性相关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适用旧法与现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并不矛盾,且较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和稳定权利义务关系,保护信赖利益。

    六、能否用抵触申请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抵触申请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并在申请日后公开的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现有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晓的技术。根据该条规定,在对专利进行审查时,抵触申请和现有技术具有相同的属性,即均损害专利的新颖性,并对专利的效力产生直接影响,可以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之一。但应注意抵触申请抗辩的目的在于证明被控侵权技术属于抵触申请所记载的技术而不在于直接否定涉案专利的效力。

    七、商标权利人自行出具的商品真伪鉴定意见的证据如何认定?

    在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商标权利人自行出具涉案商品真伪鉴定意见的现象十分普遍。所谓鉴定意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而商标权利人自行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其实质为当事人陈述,与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更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在对权利人自行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重点审查被告方提供的反驳证据,在把握全案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后综合认定。

    八、原告所注册的涉案商标同时系其字号,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同时其注册和使用的企业名称中亦包含与原告相同的字号,那么,在认定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还应认定其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企业名称用于区分经营主体,两种权利的性质存在差异,所以应当划分其应有的边界。如果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时突出使用了字号,由于该行为超出了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范围,使字号具有了商标的意义,构成商标侵权。如果被告系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并未突出使用,由于该行为未脱离企业名称权的行使范围,只是具有不正当竞争性,因此在原告同时以字号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认定侵害企业名称权。

    九、如何认定博客的著作权归属?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著作权权属认定的一般规定,权利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明著作权权属的相关证据,例如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其次,针对博客作品的特殊性,法院应审查博客的注册信息、掌握博客用户名和密码的博主是否能够登录、博主真实身份等相关权利人信息,还应结合博客点击、评论和其他与博文内容相关联的素材等综合认定博客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十、转发微博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微博的转发属于微博用户之间的默示许可,因转发得到了博主的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默示许可,也称为默认许可或推定许可,其含义在于即使著作权人没有明确许可某人使用其作品,但是从著作权人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对某人使用其作品不会表示反对。以《新浪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为例,该使用协议第1.2条规定“用户提交、发布或显示的信息将对其他微博服务用户及第三方服务及网站可见”,第1.3条规定“新浪微博服务的具体内容由新浪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授权用户通过其帐号使用微博服务发布观点、评论、图片、视频、转发链接等”。从以上协议内容可以推断,微博用户既然同意使用由服务商为其提供的服务,那么就应当对其中的功能予以认可并接受,因此,可以说微博用户应当是以默示许可的方式允许其他用户转发其微博内容的。但在确定默示许可范围时,要注意与微博用户的上述目的相一致,如,默示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是微博用户,许可使用的范围应当是微博范围内,许可的权项仅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许可无偿使用。当然,人身权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博主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应当得到尊重。

    十一、视频播放器经营者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所谓视频播放器,通常是指能播放以数字信号形式存储视频的软件,也指具有播放视频功能的电子器件产品。所谓视频播放经营,是指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播放器作为经营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为客户提供视频文件等服务,培养自己的客户群,扩大市场占有率,从而获取广告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经营方式。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区分被告的行为性质。如果被告行为仅为开发并销售视频播放器产品,则依据技术中立原则,被告一般不构成侵权。如果被告实施通过播放器向客户提供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行为,则应进一步区分被告为网络内容提供商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其对自己上传的文件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否则将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其一般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直接侵权,但有可能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构成间接侵权。

    十二、参照他人摄影作品绘画,是否构成对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侵害的是何种权利?

    判断绘画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由摄影到绘画的转变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存在人工化的绘制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绘画者往往也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并非对摄影作品的原样再现,属于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其对于绘画作品虽也可享有著作权,但如绘画者事先未征得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绘画作品与摄影作品的表达形式或方式如基本相同,则可认定其对摄影作品的改编侵害了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

    十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起诉时,如果所涉作品著作人为多名权利人所共有,但其起诉只经过部分权利人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是否为适格原告?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为了更为及时有效地保护作品著作权,根据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即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经过部分权利人授权,也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对于通过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权利人。权利人之间就收益分配产生争议的,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十四、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构成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使其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十五、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域名的行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名人姓名蕴含一定的经济价值,抢注名人姓名为域名可能对名人姓名中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构成对名人姓名中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该种权益的保护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路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下,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也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具有较大弹性,不仅可以保护自然人的本名,还可以保护笔名、艺名等。而且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只要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名称都可以受到保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审查该姓名的知名度,抢注人注册的域名是否享有权益,有无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有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其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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