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法委鉴106号鉴定报告

    2015年10月29日 作者:蒋惠惠
    TT
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
司法鉴定意见书
                                                                                              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2104号
  • 基本情况:
委托单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对冯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受理日期:2015年9月23日
鉴定材料: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民事起诉状1份、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甬(公)鄞交认字[2014]第3302272014B00860号】、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甬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0号】;冯某现场提供的宁波明州医院2014年11月21日的X线片1张(1411214050)、2014年11月25日的X线片1张(00128951),宁波市第二医院2015年9月29日复查的X线片1张(EY676759)
鉴定日期:2015年9月29日
鉴定地点:本 所
在场人员:王大双,系冯某丈夫,谭洪波,系冯某陪同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代表在场
被鉴定人:冯某,女,1971年6月5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明月寺村
二、检案摘要
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送鉴材料记载:2014年11月21日,被鉴定人冯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后,被鉴定人曾委托宁波某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等级鉴定。此案在审理时,因被告方对原鉴定意见存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故委托单位委托本所要求按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被鉴定人冯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三、检验过程
(一)、病历摘录:
据冯某的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号00128951)记载:患者因“车祸伤致右小腿肿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余”入院。查体:右小腿中下段局部淤青,肿胀明显,畸形,压痛阳性,反常活动,可闻及骨擦音及骨擦感,肢体末梢感觉略麻木。2014年11月21日X光检查: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入院后予以右跟骨牵引术、活血、消肿、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2014年11月24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卧床休息、抬高患肢、冷疗等一般治疗,余以抗炎、消肿、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出院情况:右小腿石膏托固定在位,右小腿活动可,各趾端血运感觉可。
据冯某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记载:出院后,冯某多次在门诊复查。
(二)、检验情况:
1、检验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有关操作要求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
2、检验所见:被鉴定人一般情况可,家属陪同拄双拐入室,查体合作。自述右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不利。
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可。颈部活动可。胸廓未见畸形,未及明显压痛,呼吸平稳。腹部无殊。右小腿外侧见纵行疤痕8.8cm,膝前见5.2cm疤痕,右踝关节活动度:背伸-5度(对侧5度),跖屈40度(对侧50度),双足稍见内翻。右足趾活动功能尚可。余肢体肌力、肌张力、活动正常。
3、阅片所见:宁波明州医院2014年11月21日的X线片1张(1411214050)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断端锐利、错位。2014年11月25日的X线片1张(00128951)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在位,断端位置可。宁波市第二医院2015年9月29日的X线片1张(EY676759)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骨折内固定在位,断端位置可,骨折线基本消失。
四、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单位送鉴的病史资料及被鉴定人所提供的影像学片等,结合本所检查所见,现就鉴定要求分析说明如下:
2014年11月21日,被鉴定人冯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即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可见“右小腿中下段局部淤青,肿胀明显,畸形,压痛阳性,反常活动,可闻及骨擦音及骨擦感,肢体末梢感觉略麻木”。辅助检查亦提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入院后经“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伤后已10月余,伤情稳定,复查X线片可见骨折线基本消失。结合复读冯某提供的影像学片及本次活体检查所见,认为冯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的事实存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康复锻炼,目前查体较上次有明显好转,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系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后遗症。冯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目前未查及其他明显后遗症。
根据本次活体检查所见,冯某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36.4%。据此,依照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C.8.2条肢体丧失功能计算之规定,经计算其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4.4%(未达10%)。故依照上述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冯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未达10%,尚不构成伤残等级。
五、鉴定意见
冯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未达10%,尚不构成伤残等级。
 
 
授权签字人:                          鉴定人:任  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8
 
鉴定人:周志官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30206023004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附:检验照片
责任编辑:蒋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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