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

    2012年11月01日 作者: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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鄞州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情况介绍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郑贤达
 
    各位媒体朋友: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我院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情况,并介绍我院近三年道路交通事故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都与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我们希望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借助媒体的力量,将这些典型案例和相关法律知识传达给社会公众,以提升公众的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
    一、我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特点
为进一步提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质量,总结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疑点和难点,同时为相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参考,近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2009-2011年三年中该类案件的审理情况为依据,编制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报告》。该白皮书概括了此类案件呈现出的五大特点:
     (一)数量多。近年来,宁波市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至2011年9月,已突破一百万台。但交通事故数量一直居高不下,2009-2011年每年仅在鄞州区发生的交通事故就高达18000件左右。这三年内,我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4501件,占到了全部民事案件的21%,三年年均收案数达到1500件左右,在各类民事案件中数量始终居于首位。
     (二)标的大。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以受诉所在地上年度的各项经济指标作为依据,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各项指标逐年攀升,死亡赔偿、伤残赔偿、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数额也水涨船高。此外,受害人预期过高,不顾现实随意主张,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讼标的额的虚高。
    (三)调解难。鄞州区自2006年建立全国首家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来,简易交通事故案件经人民调解解决已成常态,相对而言,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均系双方争议大、调解难度高的案件。此外,保险公司法务人员不愿配合调解、当事人在前期已积累了很多矛盾,也成为调解难的重要原因。
    (四)主体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通常包括以下四类:1、原告: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此时原告就有可能是多人。2、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买受人、被挂靠单位、租赁人、借用人、雇主、被帮工人等均有可能被列为被告。4、其他过错方:道路管理者、占道堆放物品者、道路施工者也有可能成为该类案件的主体。
    (五)“涉电动车”交通事故应引起重视。近年来,“电动车”已经成为新一代马路杀手。据统计,2009-2011年我院受理的全部4501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电动自行车的就有1503件,占三分之一,“涉电”交通事故多发应引起足够重视。
    二、近三年鄞州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十大典型案例
    1、父亲倒车撞死儿子案
    涉及法律问题:父亲过失撞死儿子,侵权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赔偿?
    案例:在(2012)甬鄞商初字第266号案件中,原告在倒车时过失撞死了自己一岁多的女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与该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中有一个条款,该条款规定: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该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将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一律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22.5万元。
    解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此免责条款加以显著标志、进行明确说明。而且,商业险应对第三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该条款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一律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其合法性受到怀疑。除非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实施对女儿的侵权行为,否则,此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本身就有监护管义务,本案中,不但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还主动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很大的过错,因此,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应适当降低。
    2、购车当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拒赔案
    涉及法律问题:买车当天出车祸,保险尚未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在(2011)甬鄞姜民初字第243号案件中,被告一买车后发现保险为次日零点生效,要求保险公司更改为即时生效被拒绝。买车当晚,被告一就发生车祸,将原告撞伤。原告将被告一、4S店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该车的保险是次日零时生效,发生事故时保险并未生效,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认定保险为即时生效,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可以选择合同即时生效。因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保险人有义务就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以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法律法规后,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投保事项。本案中,被告一在提车过程中发现保险期间有误,要求更改,完全表达了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真实意愿。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约定作为拒付交强险赔偿款的理由,显然有悖于合同法公平、诚信原则。故本案的交强险生效时间不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认定,而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为即时生效。
    3、同命同价案
    涉及法律问题:“同命同价”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案例:在(2011)甬鄞民初字第1169、1170、1171号三起系列案件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六人死亡,上述三起案件的死者均系农村居民,但同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另外一名死者系城镇居民,故法院判决这三个案件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同命同价”的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也限定了同命同价的条件:一是有两个以上的人死亡,且死者中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二是多人死亡是同一起事故所造成;三是同命同价的范围仅限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的确定不适用该条规定。需强调的是,该条规定的“相同数额”应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
    4、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案
    涉及法律问题:在什么情况下,农村居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案例:在(2011)甬鄞民初字第1129号案件中,受害人王某系农村居民,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用,且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从事非农劳动,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
    解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分为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两者差距很大,以死亡赔偿金为例,城镇居民可获赔681160元,农村居民可获赔330360元,相差了35万余元。在特殊情况下,农村居民也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无地农民,即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农村居民;二是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但必须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
    5、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认定案
   涉及法律问题:无固定收入人员(比如出租车司机)的误工费该如何认定?
    案例:在(2011)甬鄞民初字第334号案件中,原告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其收入并非固定收入,法院认为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解读:误工费损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费损失的确定,有三种方法:首先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是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但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果按照前两种方法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6、超额汽车维修费案
    涉及法律问题:汽车维修费超过该车重新购置的费用时如何处理?
    案例:在(2011)甬鄞民初字第1499号案件中,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严重受损,如果对该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会超过重新购置同类新车的费用,如果仍然让被告赔偿维修费用已不合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参照重新购置的费用协商确定了一个合理的损失数额。
    解读: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损害的弥补救济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一般情况下,侵害人只要赔偿了该车的维修费用,就达到了弥补受害人损害的目的。但如果车辆受损较为严重,已无维修的必要或者维修的费用过高(比如维修费用达到车辆自身价值的70%以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由侵害人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而应当以重新购置同类车辆所需要的费用来确定受害人的损失。
    7、受害人自身疾病与车祸叠加致死案
    涉及法律问题:交强险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案例:在 (2011)甬鄞民初字第1145号案件中,经过鉴定,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系自身所具有的冠状动脉严重缺血缺氧引起的心功能衰竭,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诱发促进的关系,损伤参与度为25%左右。法院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认为不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而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国交强险立法已为交强险责任限定了赔偿限额,但由于我国交强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交强险责任限额仍比较低(目前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如果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考虑损伤参与度,以此限缩受害方的损失总额,其结果势必会减少受害人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这与交强险制度救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相悖的,欠缺合法性和合理性。
    8、机动车连环买卖案
    涉及法律问题:机动车买卖中,买受人驾驶已交付、但未过户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在(2011)甬鄞民初字第408号案件中,被告一将买来的机动车又卖给被告二,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过户,被告二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二作为该车的买受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此类纠纷。
    9、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车祸案
    涉及法律问题:未经车主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在(2010)甬鄞民初字第1933号案件中,被告一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二,被告一在未经被告二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该车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法院认为被告一擅自驾驶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擅自驾驶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擅自驾驶人是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擅自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二是擅自驾驶人驾驶车辆未经过车主的允许,而且是为了办理个人事务,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看车主是否有过错,比如车主没有尽到对下属工作人员及车辆的管理职责,致使车辆被他人开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涉及法律问题:将汽车借用给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在(2011)甬鄞民初字第515号案件中,被告一、被告二为外出游玩向被告三借用机动车,被告一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法院认为被告一、被告二作为该车的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被告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主要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
    三、我院在道路交通事故审理中的创新做法
    (一)通过小额速裁程序快速办结案件。作为全国90家小额速裁程序试点法院之一,鄞州法院充分利用小额速裁程序可以快速处理简单案件的优势,在立案之初,就以交通事故案件标的额为指标进行繁简分离,由小额速裁庭承办案情较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通过简便、快速、高效的小额速裁程序,并结合驻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调解组的调解工作,消化大量简易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这样既缩短了案件审理周期,又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节省了诉讼资源,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二)充分运用诉前调解资源,建立鉴定前调解模式。一方面,充分利用驻院的人民调解资源,有选择性地将某些案情简单、当事人调解意愿强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将案件解决在正式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另一方面,考虑到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往往需要通过鉴定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加以确定,而一旦进入鉴定程序,案件审限必然会被拉长,鄞州法院设立了“鉴定前调解”制度,即在交通事故案件可能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以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前提下,利用进行鉴定前检验材料的准备和证据交换的有利条件,适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此种调解因可结合证据、细化到具体项目而更加直观,也有更高的成功率。
    通过上述方法,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鄞州法院建立了一套高效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体系,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压缩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更好的审判方法,以实现案件处理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责任编辑: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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