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013年度鄞州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词

    2014年07月15日 作者: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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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013年度鄞州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介绍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水旭波

各位媒体朋友:
    大家上午好!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鄞州法院2009-2013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新闻发布会”。首先,我代表鄞州法院向各位的到来表示诚挚欢迎!对大家一直以来给予法院宣传工作的大力支持表示衷心感谢!
    2008年6月,我院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为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并于2009年6月1日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公正高效地审理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案件,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促进地区经济转型升级、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作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透明度、参与度和影响力,我院对近年来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行了梳理,现向各位媒体朋友通报如下:
    一、2009-2013年度我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
    2009—2013年度,我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484件,审结482件,审结案件无一改判或发回重审。从五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看,不正当竞争案件18件,著作权案件347件,商标权案件93件,其他类型案件26件,分别占案件受理总数的3.72%、71.69%、19.22%和5.37%。
    我院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新收案件呈现量增、面广的态势。2009-2013年度,我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分别为 13件、51件、31件、156件、219件,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尤其近两年增幅均在40%以上。在案件类型上,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依然占据了案件总量的90.91%。但近几年案件的类型分布也在不断拓展,新类型案件时有出现,商业诋毁纠纷、委托创作合同纠纷、重大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等新类型案件逐渐增加。
    2、知识产权案件批量化和专业性特点日益突出。随着社会分工的日趋完善,专业代理知识产权维权的公司和律师事务所越来越多地介入到知识产权维权行业。2012年以来,我院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专业维权机构出面诉讼的知识产权案件达195件,占总受理案件数量的40.29%。获得权利人授权的专业代理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收集取证,向各地网吧、卡拉OK厅、超市、餐厅、公司等批量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产生大量的系列案件,系列案件占当年受理案件总数的比例从2010年的47%上升到2013年的77.63%。相较个人而言,专业代理机构在诉讼中的应对更为专业,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面更广、打击力度更大,往往在当地引起较大的社会反响。
    3、被诉侵权主体多以销售商或使用者为主,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源头遏制尚显不足。随着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愈加隐蔽,部分知识产权侵权人采用租用民房、转移生产基地等方式规避法律,知识产权维权难度增加,不少权利人只能起诉侵权产品销售者或使用者,对侵权产品生产者的源头打击尚存在较大困难和障碍。如我院受理的侵害“喜洋洋”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侵权系列案件,以及侵害“六神”、“纳爱斯”等知名商标的系列案件,由于无法找到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权利人只能选择批量起诉销售侵权产品的公司和个人,起诉的成本大,但因未能从生产环节予以遏制,达不到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最佳打击效果。
    4、知识产权诉讼结果对当事人的市场竞争、市场份额的影响愈发明显。在一些案件中,权利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自身的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更重要的是想通过诉讼手段阻止对手进入自己的市场,或者扫清拓展市场的障碍等。如我院受理的美国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内多家企业侵犯其一款邮件系统著作权的系列案件,其起诉最终目的也在于进一步拓展中国市场。

    二、我院实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情况介绍
    为进一步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标准,建立统一、公正、高效和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根据上级法院有关文件精神,从今年下半年起,我院将在现有知识产权民事审判的基础上,由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以下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一审案件,即实行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
    1、 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之外的各类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2、辖区内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与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的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或自诉的一审刑事案件。
    3、辖区内当事人对科技局、工商局、公安局、文广新闻出版局、城管局等行政机构就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其中,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原则上均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案件性质,由刑庭和行政庭的法官与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及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以确保审判质量。

    三、2009-2013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1.怕侵权,先赢了不侵权之诉:雅戈尔主动起诉,“DP”标识被判不侵权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被告李某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注册了“DP”商标。原告雅戈尔集团在其生产的使用了面料抗皱整理技术的衬衫上突出使用“DP”标识。被告认为原告此举侵犯了其合法持有的“DP”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不构成对李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DP”系服装面料一种抗皱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原告在使用了抗皱整理技术的纯棉免熨衬衫上使用“DP”标识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犯李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解读】与以往权利人要求确认被告侵权行为不同,本案中,原告主动启动司法程序,要求确认其使用的“DP”标识不构成侵权,变被动为主动,成为另一种维权方式的典范。
    2.商标侵权损失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
    ——原告坎有限公司(系波兰共和国)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被告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 商标。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在25类商品上注册了 “TATUUM”商标,但原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未在中国境内销售。原告发现,被告在某C2C网站的网页上经销服装,首页宣传语为“Tatuum,your best choice”(Tatuum,您最佳的选择)。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对外宣传的网站中,采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母的“tatuum”为其网址区别域名,并将该字母用在广告语中,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原告并未在中国销售相应产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关闭相关网页;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 000元。
    【解读】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侵权行为成立后,是否一定存在侵权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商标并未在中国使用,也没有将在中国销售相应产品提上日程,故被告仅在网站上做宣传、基本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予以支持,仅支持了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 授权商标使用却被损害商誉 杉杉怒诉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原告系“杉杉”、“FIRS”、“  ”商标的所有权人。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被告王某生产经营杉杉牛仔服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提交有关经营计划,从而出现了被告的加盟商、代理商的专卖店、专卖厅门头字体、颜色不统一、开店地理位置不符等状况,这些经营状况直接影响了杉杉品牌的形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了解并掌握被告的加盟商、代理商情况,也无法对其进行管理,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
    【解读】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商标的价值在于它的声誉。本案中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明确了被许可人的义务和许可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效保护了许可人商标的价值。一般而言,对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合同一般管理规定的,应当以一般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不宜随便解除合同,但被许可人的行为足以对许可人商标的价值造成减损的,许可人应当享有单方解除权,以维护许可人来之不易的商誉。
    4. 擅用他人作品需要承担责任 “执行公务”不是豁免牌
    ——原告宋某与被告宁波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宋某是摄影作品《宁波东钱湖》的作者。被告将该作品的部分作为宣传画喷绘在墙面。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宣传画使用的照片与原告的摄影作品《宁波东钱湖》可以确认源自同一幅作品。被告抗辩其因响应东钱湖管委会的要求,使用该摄影作品用于东钱湖度假区整体形象宣传,属于执行公务。但上述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即使属实,也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以及发表的作品不构成侵权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解读】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受其他机关或者部门指示及提供的美术作品进行的墙体喷绘,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被告作为宣传画的发布者,应该对其所利用的美术作品的来源、权属负有审慎的义务,尤其是对署名权、修改权作特别留意。未经查实即使用该美术作品,简单以美术作品来源于其他人为由进行抗辩,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5.擅用13首歌曲 某KTV被判赔6500元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某娱乐会所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受托管理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情人》等13首歌。2012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KTV场所内公证保全了《情人》等62首歌曲。经比对,公证保全的《情人》等13首涉案歌曲及画面内容与原告所主张著作权的13首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一致。法院认为:原告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点唱服务,已构成侵害作品放映权。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500元。
    【解读】本案是音集协起诉KTV业主的典型案件。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音集协享有作品的点唱服务,应经权利人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6. 不同领域的两家企业 为好声誉的“中基”字号对簿公堂
    ——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案
    原告设立于1998年,前身为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现名。被告设立于2006年,前身为宁波中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08年变更为现名。原告以被告使用“中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则提起反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使用“中基”字号在先,享有在先权利;被告成立时,原告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将原告的字号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使用,明显有假借原告的声誉从事经营活动的意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被告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并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后经市中院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在变更行政区划的前提下,有条件地使用“中基”字号。
    【解读】本案在宁波具有较大影响。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在不同行业,对于“中基”字号的使用均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在业内也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市中院促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允许双方有区别地共同使用“中基”字号,重视了被告公司与“中基”的渊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7. 被授权的商标竟没有注册  特许经营的商品因侵权被罚
    ——原告莱芜市爱邦商贸有限公司等人与被告宁波爱尔妮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爱尔妮服饰销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案
2010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特许协议》,约定被告授权阮某经营“爱尔妮(AIERNI)”品牌系列产品,但并未告知原告其尚未注册“ ”商标的事实。2011年8月9日,原告销售被告产品的行为被工商局以侵犯他人商标权为由予以行政处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前以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 ”未被核准注册的基本事实,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并由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两被告返还加盟费、预付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解读】特许人应对其特许资源的合法有效性承担责任。虽然未注册商标可以作为特许资源,但对涉及该资源变动的重大情况应及时向受许人披露,因此给受许人造成损失及经营困难的,受许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8. 网上下载免费软件  终须为侵权买单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美国)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MDaemon系列软件是一款在美国版权局注册的邮件服务器软件,原告从原权利人处受让成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在未经过原告授权,也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公司内的计算机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登报致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涉案MDaemon10.0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注册证,并提交了该版本软件的光盘,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MDaemon10.0软件的著作权。被告未经授权和付费即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解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注册证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明,侵权人需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侵权代价。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仅侵犯财产权而未对商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9.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被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17万元
    ——李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海安公司依约研发生产配方和工艺流程,生产产品定向销售给美国公司。李某系海安公司员工,李某与其他员工均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李某为获私利,谋划自行开设公司生产相同的产品销售给美国公司。后美国公司与海安公司终止业务关系。李某辞职,经营自己的公司,并利诱海安公司的技术人员为其配料生产,将相同产品销售给美国公司。经评估李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海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99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明知是海安公司所有的商业秘密,采用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违反约定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海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99万余元,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7万元。
  【解读】本案系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的价值是固有的,不因权利人是否使用而影响其本身的价值,故本案中虽然李某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时海安公司已与美国公司解除合作关系,但这并不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及损失的认定。
    10.退出华茂集团还想搭华茂便车 法院判决维护知名商号权
    ——原告华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的前身系宁波华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原告与其他公司于1996年设立,其中华茂集团公司出资95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95%。后被告的股权几经变更,华茂集团不再直接或间接持有被告的任何股份,被告《股东会决议》约定被告停止使用华茂集团相应徽标,停止在对外一切宣传上使用华茂集团名义,并在一年内变更企业名称。后被告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认为之前决议中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内容损害公司利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之后,被告一直使用现名进行生产经营,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再持有被告公司的股份,被告继续使用“华茂”字号的基础已发生变化。“华茂”商号是浙江省的知名商号,被告继续使用“华茂”商号或标识,易使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仍存在关联,造成两公司之间的混淆,不利于公平竞争。故判决被告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茂”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解读】商号是企业存续期间所创造的商誉的载体,原告的 “华茂”商号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在浙江地区属于知名商号。华茂进出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已退出了华茂集团,此后其长期继续使用“华茂”商号,容易使社会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与华茂集团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有力地保护了知名企业的知名商号权。
    各位媒体朋友,以上十大案例,是过去五年我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个缩影。我们希望通过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向公众尤其是企业公开这些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传达知识产权的基础法律知识,提升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意识,降低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在新的时期,我院也将继续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在推进产业创新和经济转型方面无可替代的作用,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谢谢大家!
责任编辑: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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